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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监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军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533号罪犯王军,男,生于1969年4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广河县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22年11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6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2015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5)武狱减字第41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生产劳动中顺利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态度端正,遵守监规纪律,能够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表现突出。在“三课”学习中,各科成绩优异。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2“三课”统考成绩单。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张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