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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永峰诉孙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峰,孙振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03号原告杨永峰。委托代理人李玉萍、苏鹏,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振超。委托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沂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永峰与被告孙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峰的委托代理人苏鹏、被告孙振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峰诉称,2015年4月6日5时20分,被告孙振超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祝丘路东200米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杨永峰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永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孙振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振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给原告已垫付医疗费6290.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5时20分,被告孙振超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祝丘路东200米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杨永峰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永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孙振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永峰无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2天、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在兰陵县磨山人民医院住院12天、在兰陵县磨山人民医院住院9天,主张医疗费18874.11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车损于2015年4月9日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9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6月2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永峰以下损伤可以认定:重型颅脑损伤、右枕部脑外血肿并积气、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人字缝缝离骨折、右顶骨折、顶部软组织肿胀、左踝骨折、左踝皮肤挫伤,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并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3条之规定,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B2驾驶证、登记车主为杨祥达的货车行车证予以证实;主张护理期间由其妻杨梅红护理。原告还主张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720元、护理费6969.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97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800元。被告认为:1、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误工天数过高,误工费过高,护理天数过长。另查明,被告孙振超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外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290.2元,原告辩称不在其诉讼请求之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孙振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损伤系重型颅脑损伤,具体误工时间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认定,根据其病历记载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对其误工时间认定为240天,参照相关行业标准依法支持3672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户籍性质,酌情支持197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车损1970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800元,均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87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6720元、护理费1974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97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6258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超赔偿原告杨永峰人民币62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永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申请费320元,共计1945元,由原告负担277元,由被告孙振超负担1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