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董某、张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97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04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杭江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在杭州市江干区范家三号路18号102室出租房内接到他人购买毒品的电话并谈妥毒品价格后,由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告人董某男友)至杭州市江干区范家三号路18号附近饭店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2小包。2、2015年1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在杭州市江干区范家三号路18号102室出租房内接到他人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由被告人张某甲至杭州市江干区范家二号路106号一楼一出租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2小包(净重共计0.7487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暂住的杭州市江干区范家三号路18号1楼102室查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净重共计2.9144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未参与实施第一起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某、张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人民币照片,搜查笔录、搜查录像光盘,调取证据清单、毒品照片,检验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录音光盘,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未参与实施第一起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2015年1月22日17时许,刘某乙电话联系董某购买毒品,双方谈好价格等,后由上诉人张某甲将2小包冰毒交给刘某乙,刘某乙给了张某甲500元。该证言与原审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能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参与实施第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认其参与实施了第一起贩卖毒品,且一审庭审中亦予认可,现二审辩解其未实施不仅与其原有供述不符,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对上诉人张某甲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张某甲有立功情节等,亦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张某甲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跃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