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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郑卫中与安玉娥、陈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中,安玉娥,陈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446号原告郑卫中,男,60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郑志强(系郑卫中之子),男,30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安玉娥,女,45岁,汉族,公安民警,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陈智刚,男,39岁,汉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环境保护局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桃花乡达赖庄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汇商广场底店103室。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桂彬,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卫中与被告安玉娥、陈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中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强,被告安玉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中诉称,2015年2月20日11时15分,安玉娥驾驶蒙AWB9**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田家村南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北30米处时,与郑卫中发生碰撞,致使郑卫中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卫中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约20000元。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安玉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卫中无责任。上述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志刚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担保人。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郑卫中各项损失人民币205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安玉娥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4584.29元,给付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陈智刚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营养费没有医嘱我方不认可��误工费因郑卫中超过60岁,我公司不认可;认可正规医疗费发票;对于支具没有医嘱显示需要支具,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1时15分,安玉娥驾驶蒙AWB9**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田家村南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北30米处时,与同方向徒步行走的郑卫中发生碰撞,致郑卫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玉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卫中无责任。郑卫中受伤后,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21天,安玉娥为郑卫中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784.29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00元、现金200元。合计人民币24784.29元。2015年8月13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卫中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VIII级伤残。郑卫中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陈智刚自愿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为安玉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提供担保。另查明,安玉娥驾驶蒙AWB9**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驾驶证、行驶证、蒙AWB9**号小轿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玉娥驾驶机动车与徒步行走的郑卫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卫中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管部门认定,安玉娥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卫中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郑卫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安玉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WB9**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郑卫中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安玉娥、陈智刚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郑卫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具体的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3784.29元、营养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护理费2310元(110元/天×21天×1人)、误工费19030元(110元/天×173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70100元(28350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以上合计人民币229424.29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310元、误工费1903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70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2014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按人民币110000元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3784.29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27984.2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郑卫中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9424.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郑卫中的经济损失已全额赔付,故安玉娥、陈智刚不再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安玉娥垫付款人民币24784.29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赔付郑卫中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安玉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郑卫中赔偿金人民币229424.29元。被告安玉娥垫付费用人民币24784.29元,由报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郑卫中的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21825.29元(已核减案件受理费2159元、鉴定费800元)并直接返还被告安玉娥。二、驳回原告郑卫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原告郑卫中承担3元,被告安玉娥承担215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安玉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