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传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05号原告刘传永。委托代理人孙才良,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永的委托代理人孙才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永的委托代理人孙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永诉称:2012年9月30日,张龙辉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山区鹅湖镇圆通村曹家桥路段,撞击横停在道路西侧由刘传永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号小客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张龙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传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龙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龙辉经住院治疗,刘传永支付医疗费64571.27元、车辆修理费3780元。因皖K×××××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刘传永垫付的费用68351.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刘传永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刘传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龙辉的医疗费是由其垫付的,故刘传永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使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7的比例划分。刘传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1463.36元、购买日用品费用72元及没有病历记载佐证的医疗费1105元应当扣除。对刘传永提供的3780元的收款收据合法性有异议,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也没有维修清单故对其主张修理费3780元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30日21时40分许,张龙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山区鹅湖镇圆通村曹家桥路段,撞击横停在道路西侧由刘传永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号小客车右侧(小客车南侧有水管横穿道路,为刘传永浇灌稻田设置),造成两车损坏、张龙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5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传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龙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刘传永是皖K×××××号小客车所有人,2012年2月29日,刘传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为皖K×××××号小客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张龙辉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568.27元,该费用由刘传永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刘传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刘传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投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刘传永所有的皖K×××××号小客车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刘传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2014年2月12日张龙辉曾进行二次手术,故刘传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刘传永持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支付了张龙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刘传永主张医疗费64571.27元,其提供发票的金额为64640.27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72元,其余医疗费均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4568.2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其未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传永主张车辆修理费3780元,其仅提供收款收据,且收据载明修理的是皖K×××××号小客车,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苏B×××××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刘传永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4568.2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即38197.79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刘传永4819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传永4819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由刘传永预交,由刘传永负担345元,保险公司负担1165元(刘传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传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蒋广新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