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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2015)莲刑初字第117号被告人朱某、罗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罗某合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以贩养吸,由朱某出资并销售,罗某负责从萍乡“矮子”等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除二人吸食外,朱某于2015年3月11日晚和2015年春节期间分二次在莲花县城紫金城宾馆门口、莲花县湖上乡南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莲花县的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的亲属向本院退赃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莲花县公安局“莲公(尿)检字(2015)01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莲公(刑)决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以贩养吸、已退赃、并无前科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钟 华审判员 贺文娟审判员 颜小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