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日隆与朱英模、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日隆,朱英模,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江日隆,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户籍地为瑞昌市,现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吴玉萍,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英模,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驾驶员,住瑞昌市。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瑞昌市桂林桥石山村。法定代表人吴志衡,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负责人廖文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遵顺,瑞昌市肇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日隆诉被告朱英模、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日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萍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遵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英模及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日隆诉称:2015年5月9日19时22分许,被告朱英模驾驶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赣G×××××号混凝土车在瑞昌市桂林石山竹木检查站路口转弯时,与原告江日隆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日隆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英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并于第二天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急诊行泪小管吻合手术,手术完成后,原告又转回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出院,医疗费用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伤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9天,营养期为17日,护理期为17天。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2.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江日隆与其儿子江琛宇的基本情况及俩人之间是父子关系等事实。证据2、2015年5月9日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朱英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日隆无责任等事实。证据3、原告江日隆在瑞昌市人民医院及江西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江西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瑞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当晚在瑞昌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第二天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行左眼下泪小管裂伤吻合术,术后要求原告三个月拔管,手术后原告又回到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等事实。证据4、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泪小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且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以及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5、被告朱英模的驾驶证,赣G×××××号车的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赣G×××××车辆合格,被告朱英模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以及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赣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证据6、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站前居民委员会与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夫妻与夏立民、陈新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瑞昌市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江琛宇就读于瑞昌四中初三(9)班,原告全家自2013年3月起租住在瑞昌市××路××号夏立民、陈新花夫妻房屋等事实。证据7、瑞昌市横港镇先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江日隆是该村村民,长年在外从事石匠手工业的事实。被告朱英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赣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也是事实,我公司同意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但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护理等相应的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辩称,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19时22分许,被告朱英模驾驶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赣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混凝土)在瑞昌市桂林石山竹木检查站路口转弯时,与原告江日隆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日隆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英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瑞昌市人民医院于第二天将原告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急诊,行泪小管吻合手术,手术完成后,原告又转回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出院,医疗费用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伤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9350元,护理费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0002.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儿子江琛宇,2000年6月11日出生,依法需抚养年限为3年。本院认为:被告朱英模驾驶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赣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江日隆驾驶的赣G×××××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日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英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朱英模对原告江日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朱英模系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朱英模驾驶赣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赣G×××××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额部份或保险公司依法免赔部份由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原告江日隆的户籍虽是在农村,但从2013年3月,原告夫妻及儿子在瑞昌市区××路××号租用房屋居住生活,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租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儿子在瑞昌市第四中学读书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误工期限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住院治疗17天,手术后医院要求三个月拔管(手术后在原告面部吊管),出院时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坚持药物治疗,二个月后去上级医院复诊,原告属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129天(原告从入院2015年5月9日到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江西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江日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从事石匠手工业,参照江西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926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4071.03元(39268元/年÷360天×129天)。2、护理费1513.5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2051元/年÷360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4、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6、伤残赔偿金为4861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江琛宇生活费2271.3元[城镇住户人均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3年÷2人×10%]。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60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14071.03元、护理费15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50889.3(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9303.8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范围,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损失,应由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日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9303.85元。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日隆鉴定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瑞昌市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