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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张从温、邱阿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张从温,邱阿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杨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从温,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邱阿珍,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张从温、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邱阿珍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年住借第640052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从温向原告借款14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用于购买上海市普陀区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贷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抵押人以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同日,被告邱阿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被告张从温与原告签订的总金额不超过148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27年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本人愿意与借款人张从温共同还款,直至借款人向原告所借贷款本息全部偿清。2010年12月24日,原告登记为前述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被告张从温与被告邱阿珍系抵押人。2011年1月6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48万元发放到被告张从温指定账户。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张从温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张从温欠付借款本金10,469.12元、利息18,400.07元、逾期利息294.02元,另有未到期借款本金1,355,893.11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根据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聘请律师主张债权,承担律师费69,252.82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共同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4日的到期借款本金10,469.12元、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355,893.11元;2、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18,400.07元、逾期利息294.02元;3、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384,762.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4、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共同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69,252.82元;5、如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名下上海市普陀区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继续清偿;6、判令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之间的就借款抵押等约定的权利义务;2、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4、逾期清单,证明借款人违约情况;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本案并承担律师费用;6、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邱阿珍系被告张从温的妻子,其为被告张从温的借款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鉴于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未到庭应诉,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在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未按时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偿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均合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时,原告亦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到期借款本金10,469.12元、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355,893.11元、利息18,400.07元、逾期利息294.02元;二、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止2015年3月4日未清偿本息之和的逾期利息(以到期借款本金10,469.12元、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355,893.11元、利息18,400.07元之和1,384,762.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三、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聘请律师费69,252.82元;四、如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有权与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协议将其名下上海市普陀区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优先受偿额的部分归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88.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均已预缴),由被告张从温、被告邱阿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