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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曾桂华与侯兴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东民初字2467号原告曾桂华(已死亡),女,汉族,1950年9月10生,生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江金玉,男,1944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江申碧,女,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江南,女,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江山,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兴云,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邹红,职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刘文平,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桂华诉被告侯兴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因为曾桂华在2015年7月21日已经死亡,本院依法通知曾桂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江金玉、江申碧、江南、江山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为曾桂华在2015年7月21日已经死亡,江金玉、江申碧、江南、江山以曾桂华的名义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金玉、江申碧、江南、江山以曾桂华名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永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窦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