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7时许,在敦化市额穆镇民众村全胜屯北侧王某乙家地附近,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鞠某某夫妇因农田道路通行一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镰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左面部砍伤,经鉴定,王某乙所受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甲与王某乙、鞠某某夫妇达成协议,王某甲已赔偿二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额穆镇派出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人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姚某某、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且王某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无把镰刀头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婕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