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复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山东省邹平县钢圈厂、山东省邹平县第三棉纺织厂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邹平县钢圈厂,山东省邹平县第三棉纺织厂,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张仁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字第116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山东省邹平县钢圈厂。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刚,厂长。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山东省邹平县第三棉纺织厂。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四路。法定代表人:张仁平,厂长。申请执行人: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九户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乃忠,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仁平,经理。被执行人:张仁平。申请复议人山东省邹平县钢圈厂(以下简称邹平钢圈厂)、山东省邹平县第三棉纺织厂(以下简称第三棉纺厂)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2014)滨中执议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滨州中院在执行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张仁平等追偿权和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邹平钢圈厂、第三棉纺厂于2014年7月20日分别提出书面异议。邹平钢圈厂异议称:滨州中院查封、准备拍卖的证号为邹国用(2006)第0103134号、面积为156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邹平钢圈厂所有。第三棉纺厂异议称:滨州中院查封、准备拍卖的土地[证号邹国用(2006)第0103133号,面积为44789平方米]之上的附属物(房产),由于历史遗留原因,现在仍登记在第三棉纺厂名下,并由第三棉纺厂实际使用,拍卖该宗土地必然损害第三棉纺厂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两案外人请求滨州中院依法停止拍卖查封的上述财产。滨州中院查明:滨州中院就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张仁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滨中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42734990.21元;二、张仁平就债务人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为3701-120120010858,保证合同为37100120120095241)项下的借款,在对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滨州中院于2013年4月1日查封了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两宗:即位于邹平县城黄山四路,证号分别为邹国用(2006)第0103133号(面积为44789平方米)和邹国用(2006)第0103134号(面积为15660平方米)。在执行过程中,滨州中院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张仁平发出执行通知,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4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对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2014年7月15日,滨州中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名下证号分别为邹国用(2006)第0103134号(面积为15660平方米)和邹国用(2006)第0103133号(面积为447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滨州中院同时查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张仁平、董玉、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青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一、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前支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前支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进口押汇本金151.04万美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前支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前支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109.53万美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五、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邹他项(2012)抵第0103133号抵押权证项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张仁平、董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七、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八、一审案件受理费243300元减半收取12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民事调解书送达生效后,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张仁平、董玉、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2013年4月19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权利转让于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执裁字第7号执行裁定,变更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裁定查封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邹国用(2006)第0103133号、面积为447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滨州中院执行。滨州中院认为,邹平钢圈厂作为案外人,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所有权,属案外人异议,应根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法律规定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查封、抵押的邹国用(2006)第0103133号土地已变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案外人邹平钢圈厂提出该宗土地实际为其所有,该请求与《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不符。对于邹平钢圈厂提出相关协议约定了被执行人收购土地款未付清土地仍归案外人的请求,实际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债权请求权,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以此请求停止拍卖土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案外人第三棉纺厂提出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归其所有,如果法院强制拍卖土地将影响其合法权益,该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符。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在使用土地上已设定其他权利作为对其债务的保证,人民法院的拍卖并不改变案外人第三棉纺厂房产的归属和其继续行使其他权利。据此,滨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山东省邹平县钢圈厂、山东省邹平县第三棉纺织厂的异议。邹平钢圈厂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滨州中院(2014)滨中执议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拍卖。理由为:滨州中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有关协议明确约定土地款未付清前土地使用权归邹平钢圈厂,而且事实上邹平钢圈厂一直占有使用该土地。另外,该土地上的厂房等未列入出让范围,所有权也仍在邹平钢圈厂名下。如果一旦拍卖执行,将损害邹平钢圈厂的合法利益,并造成社会不稳。第三棉纺厂不服上述裁定,亦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滨州中院(2014)滨中执议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拍卖。理由为:如果不拍卖涉案土地,第三棉纺厂对房产的权利不会受到影响,一旦拍卖给他人,将导致第三棉纺厂的权利无法行使,必将损害第三棉纺厂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邹平钢圈厂、第三棉纺厂所提异议依法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滨州中院也是按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的裁定。如果邹平钢圈厂、第三棉纺厂对于滨州中院所作出的裁定不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通过相关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寻求救济。现邹平钢圈厂、第三棉纺厂就滨州中院所作出的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查,对其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省邹平县钢圈厂、山东省邹平县第三棉纺织厂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向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陈远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