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许庆飞与史书山、康兴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飞,史书山,康兴国,史立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982号原告:许庆飞。被告:史书山。被告:康兴国。被告:史立水。原告许庆飞与被告史书山、康兴国史、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书山、康兴国、史立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史书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康兴国、史立水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史书山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康兴国、史立水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史书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康兴国、史书山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书山由被告康兴国、史立水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书山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史书山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据上引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据上引规定,保证期间的截止期限为2013年11月31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康兴国、史书山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许庆飞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许庆飞对被告康兴国、史立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由被告史书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