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瑞平,张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773号原告邢瑞平,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张殿杰,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托克托县。原告邢瑞平与被告张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英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瑞平、被告张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瑞平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邢瑞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按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张殿杰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请求,被告无异议,只是由于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该借款,以后逐年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该借款,如逾期加收该借款3%的利息。借款后,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瑞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英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