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有福重婚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经名者俩子,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回族,文盲,农民,住霍城县XX镇XX路XX街XX巷**号。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重婚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代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检察院指控,1997年,被告人杨某某与圆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二男一女。2013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与圆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念“尼卡”的形式与海某某结婚,并与海某某以夫妻名义在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中心街宏福家具店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海某某、圆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讯问光碟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海某某是我所经营的家具店中的雇员,自己没有与圆某某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海某某同居生活,但并没有通过念“尼卡”的形式结婚。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人杨某某与圆某某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二男一女,于2008年9月4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与圆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海某某以夫妻名义在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中心街宏福家具店共同生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身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霍城县民政局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登记补办证明,证人海某某、圆某某、马忠义、杨俊录、马尚梅、巴特巴依等人的证词,经当庭质证,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配偶又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没有通过念“尼卡”的形式与海某某结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自己念过“尼卡”,海某某的陈述杨某某念过“尼卡”,但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不认可自己念过“尼卡”,并指出海某某的陈述是自己当时交代她那样说的,本案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念“尼卡”的形式与海某某结婚的意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淑兰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林世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