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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甲、被告赵某甲、被告古交市某某融资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腾飞路30号。法定代表人芦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甲,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现在平遥监狱服刑。被告赵某甲。被告古交市某某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古交市腾飞路**号。法定代表人牛某甲,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某甲,山西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某甲,古交市某某融资担保中心职工。原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甲、被告赵某甲、被告古交市某某融资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甲、被告冯某甲、被告赵某甲、被告古交市某某融资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田某甲、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2012年11月1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2012)275文件批准成立的金融企业,根据(2012)275文件,原告开业时,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即原告接管了原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2012年3月25日被告冯某甲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0103007001203258000332《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0日,贷款用途为:购羊;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年利率为9.84%”,被告冯某甲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被告冯某甲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古交市某某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编号为010300700120325800033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古交市某某信用担保中心同意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冯某甲《贷款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应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古交市中心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保证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应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3月26日,原告将全部金额转入被告冯某甲账户。但被告冯某甲于2012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本息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冯某甲借款人民币50万,但被告冯某甲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冯某甲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赵某甲与被告冯某甲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古交市某某信用担保中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冯某甲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保障本行金融资产的安全,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甲、赵某甲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利息143568.33元人民币(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冯某甲、被告赵某甲共同偿还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请求被告冯某甲、被告赵某甲二人共同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4、请求被告古交市某某融资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某甲辩称,我对贷款事实无异议,贷款金额为50万元,用于投资养殖场,由于我被关押在平遥监狱,所以无没偿还贷款。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仅仅当时是被告冯某甲的老婆,给被告冯某甲的借款书上签字,对于贷款和贷款用途不清楚,我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只是签了一个名字。被告古交市某某融资担保中心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的担保事实认可,我方认为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冯某甲和被告赵某甲承担,我方作为保证人,我方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古交农商行营业执照、古交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古交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古交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2012)275号文件(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古交市农商行为独立法人单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冯某甲身份证、户口本,赵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冯某甲与赵某甲结婚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冯某甲与赵某甲为夫妻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古交市某某信用担保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古交市某某信用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古交市某某信用担保中心为独立法人单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书、编号为0103007001203258000332号贷款合同,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借款借据、进账单,拟证明古交农商行与被告冯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古交农商行已经履行完毕贷款发放义务。5、贷款发放收息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冯某甲截至2015年2月21日共欠息143568.33元。6、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拟证明古交农商行于2013年5月3日向冯某甲催收贷款本息。7、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103007001203258000332,拟证明古交市某某信用担保中心为冯某甲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为冯某甲欠古交农商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拟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离婚后赵某甲不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2、离婚证,拟证明被告赵某甲与被冯某甲已于2013年3月14日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某甲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原告及被告古交市某某信用担保中心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离婚协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2012年11月1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2012)275文件批准成立的金融企业,其前身系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2012)275文件,原告开业时,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即原告接管了原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另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冯某甲向原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姬家庄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0103007001203258000332的《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0日,贷款用途为购羊;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年利率为9.84%”,被告冯某甲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被告冯某甲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冯某甲及被告赵某甲均在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中签字、印章。同时,为保证还款,原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姬家庄信用社)与被告古交市某某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编号为010300700120325800033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古交市某某信用担保中心同意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冯某甲《贷款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应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古交市中心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保证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应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3月26日,原告将贷款金额50万元转入被告冯某甲账户。被告冯某甲于2012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再查明,被告冯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在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二人在山西省原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归被告冯某甲承担,与女方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姬家庄信用社)与被告冯某甲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古交市某某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甲与被告冯某甲在贷款时系夫妻,并承诺与被告冯某甲共同偿还贷款,虽然之后两人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不承担任何债务,但该条款明显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约定无效,应当由被告冯某甲及被告赵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古交市某某信用担保中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甲、被告赵某甲归还原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2070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古交市中心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被告冯某甲、被告赵某甲及被告古交市中心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钢代理审判员  许福臣人民陪审员  王维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光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