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高建军与胡宝坤、杨增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军,胡宝坤,杨增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高建军。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宝坤。被告杨增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赵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建军与被告胡宝坤、杨增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胡宝坤、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高建军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增民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军诉称,2015年4月14日,石贵声驾驶我的鲁M×××××号越野车沿无棣县城棣新八路由北向南行至与中心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中心街由东向西被告胡宝坤驾驶的鲁M×××××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石贵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宝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赔偿我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宝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石贵声驾驶原告高建军的鲁M×××××号越野车沿无棣县城棣新八路由北向南行至与中心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中心街由东向西被告胡宝坤驾驶的鲁M×××××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石贵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宝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建军的鲁M×××××号越野车损失,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93383元,原告高建军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损失为2412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宝坤驾驶的车辆与石贵声驾驶原告高建军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贵声和被告胡宝坤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被告胡宝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胡宝坤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建军的鲁M×××××号越野车损失以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结果为准,车辆损失为241282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245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军车辆损失239282元(241282元-2000元)的50%即119641元;三、被告胡宝坤赔偿原告高建军评估费4000元的50%即2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1337元,被告胡宝坤负担17元,原告高建军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