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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与张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张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2号。负责人廖启笙,分店区长。委托代理人胡娜,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闫玉香,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谦,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艾民(系张谦之子),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莉(系艾民之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简称家乐福乐松店)因与被上诉人张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乐福乐松店的委托代理人胡娜、闫玉香,被上诉人张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谦一审诉称:2015年3月5日10时许,张谦在家乐福乐松店购物中,被手动液压搬运车刮倒导致张谦腰椎骨折,住院治疗32天。因家乐福乐松店一直未与张谦达成赔偿意见。张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家乐福乐松店给付张谦医药费9,020.46元、护理费14,232元、交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上述共计29,748.46元;诉讼费、邮寄费由家乐福乐松店承担。家乐福乐松店一审辩称:事发时使用手动液压搬运车搬运货物是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庄园公司)的员工冀永莲,家乐福乐松店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张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谦诉称是被手动液压搬运车搬货过程中刮倒,家乐福乐松店提供的工作人员与张谦的谈话录音体现出,张谦清晰完整地描述了促销员使用手动液压搬运车将其刮倒的过程,对于促销员将其刮倒一事完全认可,也提到了厂家和促销员之间互相推卸责任,张谦与刮倒她的促销员有正面接触,认识促销员。经家乐福乐松店了解,事发当时使用该手动液压搬运车搬货的是大庄园公司员工冀永莲。大庄园公司也承认并承诺冀永莲在工作期间出现任何情况由厂家负责,与家乐福乐松店无关。因此,家乐福乐松店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张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张谦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大庄园公司和员工冀永莲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应依法追加大庄园公司和员工冀永莲为共同被告并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家乐福乐松店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追加申请。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5日10时许,张谦在家乐福乐松店处购物过程中,被手动液压搬运车刮倒,导致张谦腰椎骨折。张谦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8,942元。出院医嘱要求张谦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经查,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年。原审判决认为:商场、大型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谦在家乐福乐松店处购物,被该处的手动液压搬运车刮倒,致张谦腰椎骨折,家乐福乐松店未尽到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关于医疗费,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张谦花费医药费共计8,942元,予以支持,因购买其他药品费用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张谦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收入流水证明,故对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谦住院32天,参考其需卧床3个月的出院遗嘱,家乐福乐松店应赔偿张谦护理费16,440元(49,320元/年÷12个月×4个月),张谦主张14,232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谦住院32天,伙食补助标准按照黑龙江省财政厅黑财行(2014)10号文件规定的每日100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共计3,200元(32天×1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张谦住院32天,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共计3,200元(32天×1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按照每日3元计算,共计96元(32天×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谦医药费8,942元;二、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谦护理费14,232元;三、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谦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四、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谦营养费3,200元;五、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谦交通费96元。案件受理费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家乐福乐松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将大庄园公司和冀永莲追加为被告即判决家乐福乐松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谦系被大庄园公司促销员冀永莲使用手动液压搬运车过程中将其刮倒,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家乐福乐松店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张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对家乐福乐松店在举证期内提交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采纳,且未出具书面裁定,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家乐福乐松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家乐福乐松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谦受到的损害系由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家乐福乐松店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且张谦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家乐福乐松店亦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张谦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但未申请鉴定,原审判决家乐福乐松店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依据。张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张谦是在家乐福乐松店处购买商品,其与大庄园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不清楚。家乐福乐松店在人行道上堆放了一些东西,没有考虑到人身安全,所以造成事故。张谦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希望二审依法公正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家乐福乐松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对消费者在其所有或者控制的场所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家乐福乐松店的过失行为加大了张谦致伤的盖然性,与张谦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责任因果关系。家乐福乐松店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可以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因果关系确立后,还需解决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本案中,张谦举示出院医嘱证明张谦需卧床休息3个月以及加强营养,完成了责任范围的举证证明责任,家乐福乐松店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张谦损害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可以认定张谦需要护理费及加强营养的事实。至于家乐福乐松店提出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应追加当事人的主张,家乐福乐松店可凭据另行解决,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帅英赵春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