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才伟与林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伟,林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76号原告王才伟,男。委托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耀祥,男。委托代理人杨长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才伟与被告林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排,被告林耀祥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最后期限为2015年1月1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二、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划款情况。被告林耀祥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无异议,只是现在无钱款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王才伟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圆整(¥100万元正)借期(2014.8.22至2015.元.1)款转入工行”。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嗣后,被告林耀祥未能还款,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林耀祥对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且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印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耀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才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林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才伟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被告林耀祥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林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