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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刘家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刘家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金江桂。被告:刘家福。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浙江奥星管件有限公司、温州市五星铜材有限公司、温州瑞峰实业有限公司、郑秀林、黄孝忠、刘家福、王庆盛、郑元兴、姜美华、刘赛俊、王少云、张维忠、张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温龙商初字第1278号]后,被告刘家福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自2010年起就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工业区鸿安路的公司宿舍内,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其常住地的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依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刘家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家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家福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培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时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