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与郑继金、黄立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321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驻地。负责人耿以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另鹏,该支行职工。被告郑继金。被告黄立凤。被告赵士中。被告郑小方。被告郑星星。被告郑飞。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以下简称耿集支行)诉被告郑继金、黄立凤、赵士中、郑小方、郑星星、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继金、黄立凤、赵士中、郑小方、郑星星、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集支行诉称,原告与郑继金、黄立凤、赵士中、郑小方、郑星星、郑飞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继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利率为年息13.8%,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黄立凤、赵士中、郑小方、郑星星、郑飞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继金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郑继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756.53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2年12月3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11月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3.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年利率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黄立凤、赵士中、郑小方、郑星星、郑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郑继金、黄立凤、赵士中、郑小方、郑星星、郑飞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集信用社(以下简称耿集信用社)与被告郑继金、黄立凤、赵士中、郑小方、郑星星、郑飞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继金向耿集信用社借款65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3.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出借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黄立凤、赵士中、郑小方、郑星星、郑飞作为保证人对郑继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耿集信用社于2012年12月3日向郑继金发放贷款6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计偿还过四次利息,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448.5元,2013年3月21日偿还2242.5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638.2元,2013年9月3日偿还61.35元,共计偿还利息3390.55元;被告共计偿还过六次本金,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偿还了448.87元,2014年4月23日偿还1313.48元,2014年4月23日偿还1327.57元,2014年4月23日偿还1092.2元,2014年10月13日偿还了61.35元,2015年5月19日偿还375.74元(案件受理后),共计偿还本金4619.21元。尚欠借款本金60380.79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存款帐户明细、[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耿集信用社与被告郑继金、黄立凤、赵士中、郑小方、郑星星、郑飞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耿集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郑继金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黄立凤、赵士中、郑小方、郑星星、郑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郑继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耿集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郑继金偿还借款本金60380.7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立凤、赵士中、郑小方、郑星星、郑飞对郑继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应予扣除。被告郑继金、黄立凤、赵士中、郑小方、郑星星、郑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继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0380.79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3.8%计算;逾期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3日止,以64551.1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以60817.8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以60756.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60380.79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执行利率年息13.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已付利息3390.55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黄立凤、赵士中、郑小方、郑星星、郑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郑继金、黄立凤、赵士中、郑小方、郑星星、郑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书成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董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