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唐应德与深圳市明隆昌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应德,深圳市明隆昌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应德,户籍地址湖南省江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明隆昌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吴细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凤伟,户籍地址河南省平舆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丽芳,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系该司员工。上诉人唐应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明隆昌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隆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应德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深宝法松劳动初审第60号判决。2、判决明隆昌公司向唐应德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工资6690.96元。3、判决明隆昌公司向唐应德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IO月31日平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166.11元。4、判决明隆昌公司向唐应德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324.3元。5、判决明隆昌公司向唐应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6、判决明隆昌公司向唐应德支付2014年8月社保费23元。7、判决明隆昌公司向唐应德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7日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342.98元。8、本案诉讼费由明隆昌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明隆昌公司的答辩意见:唐应德要求赔偿的项目不符合法律程序,不同意支付。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应德与明隆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唐应德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唐应德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工资数额及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IO月31日明隆昌公司有无足额支付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唐应德上诉主张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工资数额为6690.9元以及明隆昌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IO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明隆昌公司提交的唐应德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上述三份工资表有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栏详细记载加班时数和加班工资情况,工资表下方标示“工资已足额发放,如有疑问或其他问题,请三日内由部门主管向人事部门反映,逾期视为默认”声明。唐应德在上述三份工资表均进行了签名确认,应视为其认可上述工资表中关于其加班时数和加班工资的记载内容。唐应德主张其签名时仅能看到工资和姓名两个项目,其他内容无法看到。因上述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令明隆昌公司无需支付唐应德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唐应德主张明隆昌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进厂须知》规定员工上班时间为7:45-12:00,13:30-17:30,18:30-21:30,据此可知判定其每天的出勤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进厂须知》从性质上属于公司一般管理要求,据此确认所有员工的具体出勤情况于情理不合,本院对唐应德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唐应德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唐应德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该期间的工资为6690.96明显高于其签名确认的2014年9月、10月工资,原审综合考量唐应德2014年9月、10月工资发放情况采信明隆昌公司提交的唐应德2014年11月、12月工资表证据,认定唐应德上述期间工资为4535元,符合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基于上述分析,唐应德上诉主张高于原审支持的1163元经济补偿及另行支付2014年11、12月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应德诉请的高温津贴324.3元原审已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唐应德诉请23元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唐应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应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