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行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朱本亮与被申请人汝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本亮,汝城县人民政府,叶雄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郴行再终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本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重光,男,湖南省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新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黄志文,男,汝城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朱剑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凯翔,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叶雄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艳华(叶雄军妻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兰滨,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本亮与被申请人汝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汝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驳回朱本亮的起诉。朱本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作出(2013)郴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朱本亮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郴行监字第32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本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重光,被申请人汝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剑波、何凯翔,原审第三人叶雄军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华、朱兰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叶雄军的母亲何帝巧因参与标会拖欠标民会款无力偿还,叶雄军遂于2002年1月21日委托汝城县取缔非法标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打标办)转让汝国用(96)字第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叶雄军),以抵偿何帝巧的部分欠款。2004年9月30日,打标办将该宗土地作价44000元抵付给黄秀英、吴卫生等20余名会员所有。2006年7月28日,黄秀英等20余名会员以叶雄军的名义与朱上林(又名朱俄敬)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该宗土地以462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上林,该笔转让款46200元由朱本亮支付。2006年7月30日,黄秀英将汝国用(96)字第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朱上林。朱英伟(朱上林之子)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缴纳了水、电安装费用。2007年2月7日,朱英伟因与朱裕柏有债务关系,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朱裕柏,但未到国土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之后朱英伟因债务纠纷外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2008年4月29日,朱本亮向汝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证遗失登记及变更登记。2008年5月1日,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在《郴州日报》刊登了汝国用(96)字第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公告。公告期间朱裕柏向汝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并出示了汝国用(96)字第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16日,汝城县国土资源局通知朱本亮重新核实资料再申请办理,朱本亮此后一直未再重新申请。在此期间,汝国用(96)字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由朱裕柏持有,并且该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仍然是叶雄军。2011年8月17日,朱裕柏与叶雄军签订《关于土地赎回的协议》,由叶雄军以56000元的价格将汝国用(96)字第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赎回,朱裕柏因该宗土地产生的纠纷损失由朱裕柏负责,该宗土地有关的原件由叶雄军收回,叶雄军、朱裕柏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0日,汝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叶雄军的申请,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形式上审查了叶雄军的申请资料,将汝国用(96)字第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成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旧两证除了证号变更以外其他如土地使用者名称、土地坐落、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使用年限和四至范围等内容完全一致。原告朱本亮认为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第三人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土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朱本亮是否与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朱本亮是否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朱本亮以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叶雄军换发的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通过庭审查明,黄秀英未与原告朱本亮签订《转让土地的协议》、汝国用(96)字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也未变更在朱本亮的名下,而本案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朱英伟(朱上林之子)抵押给朱裕柏的,之后第三人叶雄军又从朱裕柏手中赎回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叶雄军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申请换发国土使用权证,经被告按法定程序进行形式审查,同意换发第三人国土使用权证,新旧两证除了证号变更以外其他如土地使用者名称、土地坐落、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使用年限和四至范围等内容完全一致。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换发的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土使用权证》未侵害原告朱本亮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换发国土使用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叶雄军换发的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土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朱本亮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朱本亮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本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朱本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1年12月10日,汝城县人民政府依据叶雄军号的申请,将汝国用(96)字第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为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旧两证除证号变更以外,其他内容一致)。上诉人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上述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是黄秀英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从原权利人叶雄军手中取得,之后,黄秀英又以46,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汝城县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叶雄军发放新国土使用权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根据本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与黄秀英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原汝国用(96)字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未变更在上诉人朱本亮名下,上诉人朱本亮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从黄秀英手中购买了原汝国用(96)字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朱本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朱本亮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再审申请人朱本亮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错误,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汝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府向叶雄军是换发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本府作出的是换发登记行为,不是重新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并不会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三、再审申请人认为土地权属有争议不予登记,是错误的认识和理解。原审第三人叶雄军辩称,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政府换发新证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申请人认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政府的行政行为并不影响权益的最终实现,原一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是正确的。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5月1日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在《郴州日报》刊定汝国土资公(2008)6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公告,载明“汝国用(96)字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县取缔非法标会办公室同意抵偿给县农发行退休干部朱本亮,因受偿人保管不善不慎遗失。”2011年汝城县国土局为叶雄军颁发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告知朱本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汝城县国土局为叶雄军颁发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与朱本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颁证行为是否侵害了朱本亮的权益。本案中,朱本亮虽未与黄秀英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朱本亮是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实际支付人,并据此向汝城县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又向该局申请登载遗失公告及补发新证。朱本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汝城县国土局依据朱本亮的申请为其刊登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公告,在明知本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经调查调处即为叶雄军颁发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不当,该具体行政行为与朱本亮的权益有利害关系。故对再审申请人朱本亮认为其是本案适格“原告”的再审主张,本院再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起诉、上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应一并予以撤销,指令原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郴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和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2)汝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廖 军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