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再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正芳、杨开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正芳,杨开利,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再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芳,女,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沭县城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申诉人(原审被告):杨开利,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原审被告:周鑫,女,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原审被告:张宗彩,女,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原审被告:吴清波,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原审被告:张振华,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玉华亭北区。原审被告:张宗侠,女,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上诉人朱正芳与被上诉人临沭农信(以下简称临沭农信)、原审被告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沭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2012年6月25日,原审被告杨开利申诉并提请检察机关对本案提起抗诉。2012年9月24日,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临民抗字第80号民事裁定,指令临沭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再审,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2)沭商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朱正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临沭农信于2011年9月22日向临沭县人民法院诉称,被告郑承新于2010年4月15日在我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14日,合同约定利率8.1‰,由被告朱正芳、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现已逾期。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承新归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朱正芳、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负连带清偿责任。临沭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临沭农信与被告郑承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承新向原告临沭农信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14日,月利率为8.1‰。2010年4月15日,原告临沭农信与被告朱正芳、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4月15日,原告临沭农信按照约定向被告郑承新支付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临沭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承新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正芳、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负连带清偿责任。临沭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承新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承新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正芳、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临沭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沭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郑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朱正芳、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承新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承新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杨开利于2012年6月25日向检察机关申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作出判决错误,显失公平。申诉人一直在临××县××街道初级中学工作,有固定的职业。被申诉人临沭农信称2010年4月15日本案的被申诉人郑承新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由申诉人杨开利等人提供担保,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法院曾向申诉人发过开庭传票,申诉人也应传于2011年11月28日8:30准时到庭,可一直等到近十点也没有开庭。申诉人向当时到庭打扫卫生的一位年轻女干警询问情况,这个女干警叫我打了负责该案审理的法官座机咨询,当时接电话的法官告诉我,因为原被告只有我一人到场,今天不能开庭,并留下了我的手机号135××××5614,告诉我下次开庭时再通知我,从此我一直在等候中,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可是2012年6月,我却接到了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以(2011)沭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称申诉人对被申诉人郑承新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显然,原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申诉人所作的民事判决显失公允。而第一次开庭传票上有明确规定注意事项: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而原审法院却事后又作出民事判决显然有悖法律程序,当属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错误判决。2、申诉人从未向被申诉人郑承新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事实而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被申诉人郑承新,也就是借款人,申诉人与其无任何亲朋关系,也根本不认识郑承新,更没有对涉及该案的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也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被申诉人临沭农信对借款担保人的资格审查疏忽,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原审法院在申诉人没有接到再次传唤出庭而作出的判决,也属不符合法定程序及认定事实不清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在被申诉人临沭农信处为被申请人郑承新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背客观事实,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持,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诉人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贵院依法审查,行使对法院审判的法律监督权力,并依法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对该案件启动再审程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首先,原审法院未通知杨开利到庭应诉,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虽然于2011年11月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杨开利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该开庭传票注明的开庭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8时30分,与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案其他被告公告送达的开庭时间“2011年12月12日8时30分”不同,也与原审法院实际开庭日期“2011年12月12日8时30分”不相同,即原审法院通知杨开利的开庭时间有误,杨开利按原审法院开庭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到达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未能开庭。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理应另行通知杨开利正确的开庭时间,但原审卷宗中并没有关于另行通知杨开利正确开庭时间的记载,且杨开利申诉称自2011年11月28日后,其再也没有接到过开庭通知,所以应认定原审法院未能通知杨开利到庭,导致杨开利不能到庭应诉。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杨开利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判决杨开利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可能存在错误。通过笔迹对比,本案保证合同中所签杨开利名字的笔迹与杨开利本人的笔迹明显不一致,且杨开利称其从没见过本案保证合同,也不知道郑承新在临沭农信社贷款的事,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及指印皆不是其本人所为,其也不认识本案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上述事实说明,原审判决认定杨开利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可能存在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原告临沭农信答辩称,认可抗诉机关的抗诉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朱正芳、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对抗诉机关的抗诉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临沭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郑承新于2011年11月去世,原审被告朱正芳系其配偶。郑承新与原审被告朱正芳在临沭县矿产公司原有一间房屋,现正在改建中。原审被告朱正芳称该房产在其名下,归其所有。郑承新无其他财产。临沭农信城区信用社系原审原告临沭农信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2008年7月23日,郑承新向临沭农信城区信用社提交“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欲向临沭农信城区信用社借款30万元。2009年3月18日,郑承新和临沭农信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沭城区农信借字(2009)第180号,约定向临沭农信城区信用社借款30万元,年利率为10.62%,借款期限24个月。2010年4月15日,郑承新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300000元,利率为8.1‰,贷出日为2010年4月15日,到期日为2010年7月14日。2008年7月24日,临沭农信城区信用社与保证人签订沭城区农信高保字(2008)第2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处有朱正芳、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的名字、捺印及盖章。原审被告朱正芳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本人所为,临公检字【2012】第009号临沂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对临公检字【2012】第009号临沂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均无异议。原审中,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审被告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4日的开庭传票存根上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8时30分。杨开利于2011年11月10日签收上述诉讼材料;周鑫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一栏注明“查找不到公告”;张宗彩的上述诉讼材料于2011年11月21日被退回,退回原因是迁移新址不明;吴清波的上述诉讼材料由靖美慧于2011年11月12日签收,未注明靖美慧与吴清波的关系;张振华的上述诉讼材料于2011年11月9日被退回,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张宗侠的上述诉讼材料由杨克学于2011年11月14日签收,未注明杨克学与张宗侠的关系。临沭县人民法院向于周鑫、张宗彩、张振华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公告上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8时30分。原审卷宗中无原审被告杨开利收到2011年12月12日开庭传票的记载。庭审中,原审原告临沭农信放弃追加郑承新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主张只要求原审被告朱正芳承担还款责任,不再要求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临沭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临公检字【2012】第009号临沂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临沭县人民法院认为,临沭农信城区信用社系原审原告临沭农信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审原告临沭农信享有和承担。原审原告临沭农信分别与郑承新、原审被告朱正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原告临沭农信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郑承新,郑承新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审作出(2011)沭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时,郑承新已经死亡,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承担民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审判决郑承新返还借款本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涉案借款系郑承新与原审被告朱正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朱正芳承担偿还责任,临沭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再者,原审被告朱正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自愿放弃追加郑承新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使,临沭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保证责任的认定:原审被告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均主张从未签订过保证合同,且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各自的签字、指纹不予认可,根据临公检字【2012】第009号临沂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可以确认保证合同中“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的签字非原审被告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各自所为,且原审原告不再要求原审被告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临沭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时,未将2011年12月12日8时30分的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审被告杨开利而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临沭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1)沭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朱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利率8.1‰,从2010年4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审被告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被告朱正芳负担。原审被告朱正芳不服上诉称,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就本案所涉贷款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用实际行为认可本案所涉的债务属于郑承新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作为2008年郑承新贷款的担保人,仅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一份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内容即是郑承新20**年的贷款,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郑承新20**年的贷款已经于2010年通过新贷偿还旧贷的方式偿还完毕,上诉人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没有义务对该贷款之外的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若涉案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的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若担保生效,本案贷款就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既认定涉案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又认定担保生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在涉案贷款既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所担保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情况下,不应该判定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临沭农信答辩称,本案中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涉案借款系在上诉人与郑承新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担保法和婚姻法的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该笔借款债务既是夫妻共同债务又是连带保证责任之债,上诉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正确,上诉无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杨开利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杨开利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朱正芳上诉中亦未提出杨开利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判决关于杨开利责任的判决内容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周鑫、张宗彩、吴清波的答辩意见同杨开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朱正芳及其代理人提交2013沭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2009年11月20日刘兆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涉案贷款发放后,由刘兆伟直接从郑承新账户内取走人民币25万元,涉案贷款并未用于上诉人与郑承新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贷款存在用新贷偿还旧贷。被上诉人质证如下:刑事判决书无任何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本案的借款时间2010年4月15日,2013沭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年11月20日刘兆伟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其他原审被告可不参与二审庭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同再审一审。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再审一审判决确认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有书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履行凭证为证,相关的合法民事主体亦在相关的书证上签名捺印确认其民事行为,故以上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相关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以该书面的约定为准并严格依约履行,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最高额保证,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朱正芳为债务人郑承新和债权人临沭农信之间的30万元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书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债务额度内,其对郑承新负有的临沭农信的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朱正芳对本案因借款形成的债务应承担其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2012)沭商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争和说理,因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放弃追加郑承新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选择合同违约之诉,本案审理的范围应为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附件等因合同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的确认,而非与当事人身份相关联的权利义务的负担,故(2012)沭商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析论证超出原审原告的诉的范围,依法不予确认且于二审中不予审理。本案中有证据证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的签字非系其本人所为,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追究以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免除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张振华、张宗侠的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及杨开利、周鑫、张宗彩、吴清波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朱正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华东审 判 员 刘星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