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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海刚与崔永泽、闫荣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刚,崔永泽,闫荣芳,田欠蕊,崔犇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刘海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泽。被告闫荣芳。被告田欠蕊。被告崔犇腾。被告崔犇腾法定代理人田欠蕊,女,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9261985********,崔犇腾母亲。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刚与被告崔永泽、闫荣芳、田欠蕊、崔犇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崔永泽、闫荣芳、田欠蕊、崔犇腾委托代理人刘坤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刚诉称,2014年1月7日22时许,原告刘海刚驾驶车号为冀E×××××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肃宁县德善街与石坊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崔朋客醉酒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海刚、被告崔朋客伤,王双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出具了肃公交认字(2014)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海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朋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付。经查,田欠蕊为冀J×××××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损,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40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永泽、闫荣芳、田欠蕊、崔犇腾答辩称,1、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原告刘海刚也是本案的侵权人,刘海刚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2、因崔朋客已经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崔朋客的诉讼应当终结,原告现起诉四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该事故中,崔朋客系醉酒驾驶,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崔朋客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且造成一人死亡,该事故应当属于刑事案件所以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事故中造成王双虎死亡,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给其预留份额。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2时许,崔朋客醉酒驾驶冀J×××××号轿车拉乘张建业、胡二帅,沿德善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石坊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海刚驾驶拉乘王双虎、王中良、张玉龙、巨玉龙、王聚宁、窦建中、李立波的冀E×××××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崔朋客、张建业、胡二帅、刘海刚、王中良、张玉龙、王聚宁、窦建中、李立波、王双虎分别受伤,王双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肃公交认字(2014)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朋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中良、张玉龙、巨玉龙、王聚宁、窦建中、李立波、张建业、胡二帅分别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在起诉时所列被告为崔朋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崔朋客死亡,原告申请将被告崔朋客变更为其法定继承人崔永泽、闫荣芳、田欠蕊、崔犇腾。崔永泽系崔朋客之父,闫荣芳系崔朋客之母,田欠蕊系崔朋客之妻,崔犇腾系崔朋客之子。崔朋客所驾事故车辆J117H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海刚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04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两次住院共计1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1900元;营养费,因住院19天,因病例中记载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营养30天,共计49天,每天50元,共计245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是15410元除以365天乘以180天等于7599.45元,计算依据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计算评残前一日,共计180天;护理费,标准同上,共计29天,共计2068.74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两处10级伤残,故计算标准为10186乘以20年乘以12%等于24446.4元;鉴定费800元,因崔朋客负事故主要责任按责任花费承担70%责任,共计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志国出生时间为1944年1月1日,到事故发生时2014年1月7日,故十年乘以河北省农民纯收入8248元乘以伤残系数12%等于9897.6元;母亲刘记存出生时间为1948年3月1日,故计算至14年,计算方法同上,共计13856.64元;次子刘乐出生时间为2000年1月1日,共4年,计算方法同上,共计3959.04元;因刘海刚是独生子,故计算方式为以上。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841.51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再乘以70%再加上一万元等于69389.057元。故刘海刚的损失共计为144576.93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四芝兰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刘志国系原告父亲,刘记存系原告母亲,夏立子系原告妻子,刘宁康系原告长子,刘乐系原告次子。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去医疗费共计90491.51元。5、病历2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的治疗情况。6、用药明细清单4张,证明原告在治疗伤情的用药情况。7、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两处10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去2750元。综上证据,原告刘海刚共计损失144576.93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崔永泽等人为崔朋客的继承人,该继承人应在其继承人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崔永泽等人在崔朋客所拥有及其所遗留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说崔朋客是本事故中的双方,崔永泽等人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了齐庄法庭所诉刘海刚一案,故我方也认为崔朋客因死亡要求保险公司和刘海刚赔偿损失的财产应当予以执行。被告崔永泽、闫荣芳、田欠蕊、崔犇腾质证称,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主张期间过长,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于护理费也应该是计算住院期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刘海刚的兄弟姐妹情况,计算方式不应予以认定。刘乐抚养人还有其妻子其仅计算由刘海刚一人抚养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的司法鉴定及精神抚慰金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但是我方不申请鉴定。交通费主张过高,且票据均为连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票据包括1500元的救护车费,所以其另行主张2700元不应认定。转运费650元不是正式票据,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崔永泽、闫荣芳、田欠蕊、崔犇腾继承了崔朋客的遗产所以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并且崔朋客根本没有任何遗产,崔朋客受伤后经过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均在住院及治疗过程中,仅医疗费一项就花去几十万元,这些费用其家庭根本无力承担,还四处举债,所以对于原告的主张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该鉴定系刘海刚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但我公司不再申请鉴定。因为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并且先前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李立波26419.2元,赔偿王双虎继承人70580.8元,剩余限额为23000,所以我公司可以在剩余的23000元进行赔付。其他意见同崔永泽代理人意见。我们仅在交强险预留份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承担。原告补充意见称,门诊救护车费并不是交通费,我方只是贴错了位置导致被告按照医疗费质证的。对于司法鉴定书原告是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委托作出了该结论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有两处10级伤残故原告所主张的10000元并不高。营养费因在病历出院医嘱中明确说到需加强营养该证据足以证明了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就原告的受伤情况主张49天的营养期限也并不高,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为多处受伤其营养期限应在60天以上。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也并不长,误工期限是按照法律规定从事故发生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因原告为两处伤残,护理期限只主张了49天,也并不过高。被扶养人的人数因有四芝兰派出所的家庭基本情况证明,此证明很明确的说到是家庭基本情况证明家庭的基本成员,故原告所需要抚养的人员均为原告所主张的人员。交通费因原告受伤的地点在肃宁县,原告住所地为宁晋县,住院的地方均为肃宁县人民医院和石家庄省三院,路途遥远,原告主张的2700元并不过高,实际发生的费用要高于所诉数额。事故发生后虽然崔朋客住院治疗花去了医疗费但是不能证明崔朋客没有遗产可予以执行,在另一个案子中崔朋客的继承人,崔永泽等人作为继承人起诉了保险公司等人,既然崔永泽等人作为继承人起诉,原告方认为该财产视为遗产可予以执行,故原告方把崔永泽等人作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被告崔永泽、闫荣芳、田欠蕊、崔犇腾称,1、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应予以认定;2、因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其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每天应按20元计算,且仅仅应该计算住院期间;4、对于护理期限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诊断及鉴定证实其出院需要护理,故仅应计算住院期间;5、四芝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仅证实了刘海刚的父母也在本村居住未与刘海刚在同一户口本上,并不能证实刘海刚的兄弟姐妹情况,不能证实刘海刚应承担的份额,从该证明显示刘海刚的妻子也在该户籍信息内,但其计算其次子刘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没有减去其妻子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刘海刚向本院提交肃宁法院齐庄法庭的传票一张,证实崔永泽等人作为继承人起诉了原告刘海刚和保险公司等人,证明原告起诉崔永泽等人并无不当。且在崔永泽作为原告的案件中诉讼标的高达65万元以上。被告崔永泽、闫荣芳、田欠蕊、崔犇腾对传票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另一案件为崔永泽要求刘海刚等人承担损失,但是这并不是崔朋客的遗产,原告代理人所称崔永泽等人可执行的财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崔朋客没有任何财产也没有任何遗产,崔永泽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崔朋客的诉讼应当依法终结。被告崔永泽、闫荣芳、田欠蕊、崔犇腾另提交以下证据:1、冀J×××××车辆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各一份。2、(2014)宁民初字1820、1821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认定本事故另一死者王双虎,伤者李立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刘海刚预留25000元(包含医疗费5000元)的份额用以支付刘海刚的损失。对以上证据原告刘海刚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没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崔朋客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宁晋县四芝兰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宁晋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总计90492.11元,原告主张90491.51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采纳每天50元,原告两次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原告提交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术后营养摄入”“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为住院19天及出院后30天,计4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70元;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0天,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599元;原告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标准,但护理期本院认定原告两次住院19天,护理费共计802元;原告提交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446.4元的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所伤部位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采纳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交了鉴定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被抚养人户籍信息及四芝兰派出所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认定,故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原告次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4年,三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但原告主张的其子刘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未将原告妻子应承担的份额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妻应承担的部分应予扣除,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7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700元,提交了交通费收据及转运费收据,以上均系原告实际损失,但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原告交通费应为2690元;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崔朋克系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不负赔付责任。本事故另一死者王双虎及伤者李立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本案原告刘海刚预留25000元(含医疗费限额5000元)的份额用以支付刘海刚的损失,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911.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5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706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20000元;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4981元,因原告所提交肃宁县齐庄法庭传票不能证实被告崔永泽、闫荣芳、田欠蕊、崔犇腾是否继承崔朋克遗产及所继承遗产范围,本院无法对被告崔永泽、闫荣芳、田欠蕊、崔犇腾应承担赔偿数额予以明确,故可在所继承崔朋克遗产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刘海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0000元;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4981元,由被告崔永泽、闫荣芳、田欠蕊、崔犇腾在所继承崔朋克遗产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原告负担954元,被告崔永泽、闫荣芳、田欠蕊、崔犇腾在继承崔朋克遗产范围内负担2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