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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A75**大众牌汽车从仙桃市三伏潭镇驶往仙桃市城区,当车行至仙桃市疾病控制中心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A75**大众高尔夫小轿车从仙桃市三伏潭镇驶往仙桃市城区。当天下午2时37分许,杜某某驾车在仙桃市疾病控制中心附近被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查获。2015年6月9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2.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杜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AA75**大众高尔夫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杜某某的呼出气体检测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检字第41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7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昌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