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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沈勇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沈勇,居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勇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勇的委托代理人唐献华、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京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勇诉称:2014年8月5日,在省道226线93Km+100m处,李运亮驾驶苏J×××××号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运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运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6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438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800元、鉴定费141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3963.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李运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认可4200元;营养费认可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误工费认可10800元(90元/天×120天);护理费认可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6时许,李运亮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沈勇驾驶的金城48型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勇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4768.91元。同年8月17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00213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勇无责任。另查明:李运亮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沈勇在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建筑工地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勇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5月30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勇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4、李运亮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5、事故发生前,原告沈勇一直在建筑工地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沈勇的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现有医疗费,据沈勇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4200元,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为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确定为14115元(34346元/年÷365天×150天)。⑤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时间按照60天计算,予以采纳,确定为4386元(26687元/年÷365天×60天)。⑥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0.1)。⑦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沈勇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⑧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⑨财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上述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合计为95883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项下限额,故全部由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勇各项损失合计95883元(此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驳回原告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沈勇负担,鉴定费1414.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