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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玉文与周霞、邹振宇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霞。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振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文。上诉人周霞、邹振宇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6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霞、邹振宇,被上诉人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XX里X号楼X门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XX里X号楼X门6XX号房屋所有权人。庭审中原告自述于2014年10月发现其所有涉诉房屋厕所外墙有漏水及渗水现象。2014年11月原告找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发电厂进行免费维修。军粮城发电厂在更换涉诉房屋部分水管过程中,因被告与原告未协商因破坏六楼地面而产生的损失问题而停工,现维修尚未完成。庭审中本案承办人至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发电厂询问维修情况,该单位维修部人员称涉诉房屋以前曾经更换过下水管,因此估计本次漏水是主管破损造成的,维修人员可对房屋漏水处继续进行维修,但因为维修要在五楼屋顶及六楼地面处进行动工,因此要求原、被告双方同意维修并协商一致。诉讼中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是否认可军粮城发电厂所述因主管破损导致原告厕所漏水,原告在第一次漏水中称系被告厕所下水管漏水,在第二次庭审中称不清楚原因,被告认为系楼房主管破损的原因导致厕所漏水。诉讼中本院再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所有涉诉房屋屋顶漏水、浸泡的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并限定了期限。后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表示不同意鉴定,且双方对于漏水责任及维修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协商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相邻各方所有住房发生漏水是难以避免的,现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漏水事实存在,但由于双方对于漏水原因不能确定,原告亦不认可军粮城发电厂预估的漏水原因。按照水自上而下流动的客观规律,被告作为原告所有房屋正上方的相邻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协助原告查找漏水原因。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配合原告查找漏水原因。若产生相应鉴定费用,鉴于在本案中尚不能明确责任主体,故应由被告先行垫付鉴定所需费用,待确定责任主体后就鉴定费用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在查找漏水原因过程中会破坏现有装修从而给原、被告所有房屋造成损失的问题,如确认损失发生,双方亦均可留存证据,待责任明确后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修理房屋漏水处,恢复原状及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而造成的诉讼请求,亦因现不能确定漏水原因,尚不能明确责任主体,不予支持,待漏水原因明确后,原告可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霞、邹振宇协助原告王玉文对其所有坐落房屋厕所内漏水部位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由原告王玉文与被告周霞、邹振宇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由本院采用随机选择方式确定,鉴定所需费用由被告周霞、邹振宇垫付;二、驳回原告王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周霞、邹振宇负担。判决后,周霞、邹振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垫付。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水管维修问题并无争议,争议的问题是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双方均不同意做鉴定,一方面扩大了双方的损失,另一方面造成时间以及资源上的浪费。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查明漏水原因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环节,在双方均不能证明漏水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并确定由上诉人先行垫付鉴定费用并无不妥。且上诉人先行垫付鉴定费用并非最终的责任,而是可以在查明原因的情况下,有权向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因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霞、邹振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赵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