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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茶山支行与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茶山支行,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汉强,杨慧芬,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67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茶山支行,住所地为东莞市。负责人冯灿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锋,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住址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汉强。被告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址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汉强。被告李汉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杨慧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为×××6789。被告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址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汉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茶山支行诉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汉强、杨慧芬、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汉强、杨慧芬、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合法成立的商业银行,与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48000000元的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另外被告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汉强、杨慧芬、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7次向被告发放贷款48000000元,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28337.54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汉强、杨慧芬、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79701.88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汉强、杨慧芬、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壹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0606113002-04)约定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茶山镇上元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33××22)为其与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61153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或变卖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前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3300219367号。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壹份《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10606113010),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4800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专项用于购买各种塑胶和沥青添加剂;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案涉贷款,每月结息日为20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可以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606113010-01),与被告李汉强、杨慧芬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606113010-02),两份《最高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汉强、杨慧芬为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0606113010的《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35000000元、48000000元;保证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或变卖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原告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被告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汉强、杨慧芬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壹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0606113010-03),约定被告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0606113010的《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保证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或变卖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原告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被告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汉强、杨慧芬、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壹份《补充协议》,载明将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606113010的《额度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担保人对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履行本合同所约定债务提供担保,以保障原告实现债权,具体担保合同有:1、担保人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10606113002-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担保人被告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106061130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担保人李汉强、杨慧芬与原告于2015年5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106061130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担保人被告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1060611301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汉强、杨慧芬、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壹份《补充协议》,载明将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606113010的《额度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进行调整,具体修订内容如下:在该合同有效期内,该合同及从属于该合同的所有子合同的利率选择以下第1中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汉强、杨慧芬、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壹份《补充协议》,载明将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606113010的《额度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进行调整,具体修订内容如下:在该合同有效期内,该合同及从属于该合同的所有子合同的利率选择以下第1中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账号为10×××35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7.8%;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账号为10×××35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利率为年利率7.8%;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账号为10×××35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7.8%;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账号为10×××35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8.4%;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账号为10×××35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利率为年利率8.4%;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账号为10×××35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发放后,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10月20日,对于2014年1月14日发放的贷款,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5339.13元,罚息394333.31元,复利21786.41元;对于2014年2月19日发放的贷款,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09733.33元,罚息549813.33元,复利34567.01元;对于2014年2月20日发放的贷款,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11466.67元,罚息547560元,复利34530.49元;对于2014年2月27日发放的贷款,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0300元,罚息214760元,复利13279.92元;对于2014年3月4日发放的贷款,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50133.33元,罚息560560元,复利35227.73元;对于2014年3月5日发放的贷款,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52000元,罚息558133.35元,复利34420.14元;对于2014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7985600元,利息253866.67元,罚息555706.68元,复利39400.17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除本案外并无其他债权,且案涉《额度贷款合同》项下亦无其他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他项权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汉强、杨慧芬、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累计向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7985600元、利息1352839.13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罚息3380866.7元、复利213211.88元,后续罚息、复利计算如下:对于2014年1月14日发放的贷款,罚息以尚欠的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14%计算,计至该部分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85339.13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14%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对于2014年2月19日发放的贷款,罚息以尚欠的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14%计算,计至该部分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34567.01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14%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对于2014年2月20日发放的贷款,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8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固定年利率10.14%计算,计至该部分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11466.67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14%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对于2014年2月27日发放的贷款,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92%计算,计至该部分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903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92%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对于2014年3月4日发放的贷款,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92%计算,计至该部分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50133.33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92%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对于2014年3月5日发放的贷款,罚息以尚欠的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92%为计算,计至该部分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52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92%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对于2014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79856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92%计算,计至该部分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53866.67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92%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5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其保证责任尚未解除,原告诉请其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李汉强、杨慧芬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8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其保证责任尚未解除,原告诉请其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汉强、杨慧芬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其保证责任尚未解除,原告诉请其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茶山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7985600元、利息1352839.13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罚息3380866.7元、复利213211.88元,后续罚息、复利计算如下:对于2014年1月14日发放的贷款,罚息以尚欠的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14%计算,计至该部分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85339.13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14%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对于2014年2月19日发放的贷款,罚息以尚欠的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14%计算,计至该部分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34567.01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14%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对于2014年2月20日发放的贷款,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8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固定年利率10.14%计算,计至该部分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11466.67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14%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对于2014年2月27日发放的贷款,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92%计算,计至该部分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903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92%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对于2014年3月4日发放的贷款,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92%计算,计至该部分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50133.33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92%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对于2014年3月5日发放的贷款,罚息以尚欠的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92%为计算,计至该部分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52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92%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对于2014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79856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92%计算,计至该部分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53866.67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0.92%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汉强、杨慧芬对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4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茶山支行对涉案抵押物[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茶山镇上元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33××22)]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的债权在最高额本金限额16115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198.5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利得丰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汉强、杨慧芬、东莞市弘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嘉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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