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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吕文理、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文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禾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工工具有限公司,倪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理。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冯美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号。负责人:林士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林尧根。原审被告:禾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新区丽晶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吕文理。原审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何阿奇。原审被告:倪静。上诉人吕文理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及原审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公司)、禾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商公司)、中工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倪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10日、2014年1月21日,工行嘉兴分行与联动公司(原名为嘉兴联动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联动公司以嘉兴市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1幢S30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存放于仓库内空气机等机器设备抵押,最高额抵押期间分别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最高额担保金额分别为419万元、1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抵押均经相关主管部门登记。2012年1月10日,工行嘉兴分行与禾商公司(原名为嘉兴禾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禾商公司以嘉兴市秀洲区丽晶广场1幢17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联动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最高额抵押期间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最高额担保金额为528万元。抵押经相关主管部门登记。2014年1月26日,工行嘉兴分行与中工公司、吕文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联动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向工行嘉兴分行所借、人民币700万元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4年1月7日、1月10日、7月24日、8月1日,工行嘉兴分行与联动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营业)字0010号、004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营业)字1222号、12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290万元、360万元、297万元、3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5日、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利息按日计算,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联动公司承担工行嘉兴分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联动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任何其他债务到期后未能清偿,工行嘉兴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工行嘉兴分行分别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放款期限放款290万元、360万元、297万元、350万元。编号为2014(营业)字12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350万元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后,联动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也未按约支付。另,工行嘉兴分行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需费用295500元。工行嘉兴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倪静”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中工公司、吕文理与工行嘉兴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工行嘉兴分行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嘉兴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嘉兴分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吕文理、倪静系夫妻关系。联动公司、禾商公司、中工公司、吕文理均在工行嘉兴分行单独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了相应的送达地址和手机号码,确认书明确:所称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判决书等;适用于一审、二审等各个诉讼阶段;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上述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及时通知工行嘉兴分行,否则按该地址进行的送达仍然有效。署名为“倪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非本案倪静所签。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倪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费用为38000元,鉴定时由工行嘉兴分行与倪静各半预交。工行嘉兴分行发放的贷款现均已到期,联动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0日,联动公司尚欠工行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2831736.19元,利息149793.69元。后联动公司除归还借款本金35622.70元外未再归还其他款项。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或抵押担保义务。工行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95500元。另,经联动公司确认,该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现仅存:空压机(直连机)5台、电焊条(湘江)10箱、气保焊丝(黑牌)10包、水泵(越沪)2台,储气罐(C-0.6/8)2台、风扇(菊花)5台、清洗机2台、工业钻台(大有)4台、不锈钢焊条8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工行嘉兴分行与联动公司、禾商公司、中工公司、吕文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工行嘉兴分行按约向联动公司发放了借款,联动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工行嘉兴分行有权要求联动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工行嘉兴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支持。联动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借款提供最高余额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经联动公司确认现存机器设备较抵押登记时的抵押物清单远远不足,工行嘉兴分行对联动公司现存的抵押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联动公司以嘉兴市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1幢S30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债务提供最高余额419万元的担保,工行嘉兴分行在此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禾商公司亦以嘉兴市秀洲新区丽晶广场1幢17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联动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528万元的担保,工行嘉兴分行在此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工公司、吕文理为联动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且放弃物的担保优先的权利,应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联动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8月1日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倪静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工行嘉兴分行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倪静”的签字属表见代理,故工行嘉兴分行要求倪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工行嘉兴分行负担。关于联动公司、禾商公司、吕文理、倪静提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工行嘉兴分行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系单独制作,并非附条款于其他合同当中,且内容明确,字体较大,也未加重当事人义务,故不存在无效事由,仅其中因倪静非本人签名而对其不产生效力。按中工公司确认的地址及手机号码进行送达而被退回,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相应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对于倪静,虽未直接送达诉讼材料于倪静本人,但倪静与吕文理系夫妻关系,吕文理又系联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静也承认通过联动公司看到过诉讼材料,并委托代理人自始至终参与了诉讼,故该送达已达到使倪静知情的目的,倪静的相应抗辩权利等也未受到影响,故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应对中工公司、倪静重新送达的问题。中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工行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2796113.49元、利息149793.6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支付工行嘉兴分行实现债权律师费295500元;二、工行嘉兴分行对联动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空压机(直连机)5台、电焊条(湘江)10箱、气保焊丝(黑牌)10包、水泵(越沪)2台,储气罐(C-0.6/8)2台、风扇(菊花)5台、清洗机2台、工业钻台(大有)4台、不锈钢焊条8包]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工行嘉兴分行对联动公司提供抵押的嘉兴市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1幢S30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余额41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禾商公司提供抵押的嘉兴市秀洲新区丽晶广场1幢17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余额52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工公司、吕文理在最高余额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647万元及相应利息(按1222号、12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计算)、实现债权费用14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工行嘉兴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倪静鉴定费19000元;六、驳回工行嘉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462元,由联动公司负担,禾商公司连带负担其中的46755元,中工公司、吕文理连带负担其中的561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吕文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行嘉兴分行与联动公司签订2014(营业)字1222号和12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工行嘉兴分行于2014年7月25日、8月1日发放的297万元和350万元,系吕文理和中工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债权,但联动公司已归还本金173886.51元,故保证担保的债权余额为6296113.49元。工行嘉兴分行未区分每笔借款的律师费,仅提供295500元的发票,原审法院判定由吕文理和中工公司承担149000元,根据分摊原则,因债权余额减少,吕文理承担的律师费也应相应减少。另外,当事人之间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改判吕文理减少承担借款本金173886.51元、不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49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工行嘉兴分行承担。工行嘉兴分行二审答辩称:按1222号、12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计算,借款本金确实尚欠6296113.49元。虽然判决主文表述为“借款本金647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是实际履行时应根据该两份借款合同计算本息,此判决内容对吕文理的实际权利没有影响。按吕文理应承担责任的金额和合理的律师收费比例计算,律师费为19万元,原审确定由吕文理对其中149000元承担责任,少于吕文理应分担的金额。送达地址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联动公司、禾商公司、中工公司以及倪静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2014(营业)字12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编号为2014(营业)字12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350万元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后,联动公司共归还本金173886.51元,尚欠贷款余额为3326113.49元。按1222号、12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计算,借款本金余额为6296113.49元。本院认为:工行嘉兴分行与联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与禾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中工公司、吕文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行嘉兴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联动公司存在未按期还本、付息等违约行为,禾商公司、中工公司、吕文理没有履行各自担保责任,工行嘉兴分行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后,吕文理上诉称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余额认定不正确、实现债权费用分摊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吕文理和中工公司所担保的借款债务按1222号、12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计算,经审查因该两份借款合同发生的借款尚欠本金6296113.49元,工行嘉兴分行对此认可,故原审认定尚余借款本金647万元错误,据此作出的相关判决结果应予以纠正。吕文理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原审其余部分的判决结果,有关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六项;三、中工工具有限公司、吕文理在最高余额700万元范围内对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6296113.49元及相应利息(按1222号、12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计算)、实现债权费用14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462元,由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禾商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其中的46755元,中工工具有限公司、吕文理连带负担其中的52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3元,由吕文理负担2443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担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