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应旺金、谢绍虎与丁美琴、朱访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旺金,谢绍虎,丁美琴,朱访阳,丁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应旺金,农民。原告:谢绍虎。被告:丁美琴。被告:朱访阳。被告:丁美强。原告应旺金、谢绍虎与被告丁美琴、朱访阳、丁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丁美琴、朱访阳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2、由被告丁美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丁美琴、朱访阳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利息60000元,同日,由被告丁美琴、朱访阳向二原告出具欠利息6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丁美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2月7日,由被告丁美强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由丁美强继续担保,待款清为止”。逾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美琴、朱访阳未还款,被告丁美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美琴、朱访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应旺金、谢绍虎利息60000元。二、被告丁美强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丁美琴、朱访阳、丁美强共同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琴人民陪审员 叶育俊人民陪审员 施巧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