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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闲与吴闲、张万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闲,张万良,张爱珍,吴逸,何莉芳,刘蔚,吴厚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322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闲。被告:张万良。被告:张爱珍。被告:吴逸,(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512043612。被告:何莉芳。被告:刘蔚。被告:吴厚文。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闲、张万良、张爱珍、吴逸、何莉芳、刘蔚、吴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2元,减半收取5621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