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李智伟与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伟,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李智伟,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正耀(系原告李智伟之父),退休工人,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宏潮,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智伟诉被告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耀,被告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不为原告交纳社保,也没有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被告负责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即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087号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从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22784.57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600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辩称:1、终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即履行判决书确定事项,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一直未主动报到上班,拒不到岗,故不应支付其生活费;2、原告不履行劳动者义务,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3、被告已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告知其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办理,故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李智伟自2012年2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判决自2012年2月起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与李智伟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郑州市双塔宾馆更名为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2014年12月24日,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向李智伟发出《通知》,内容为“李智伟,我单位于2014年12月8日电话及短信通知你于12月20日之前到单位报到上班。在12月9日又书面送达告知你上班时间后,现再次书面通知你于2014年12月25日到人事部门付荣郑主任处报到安排上班事宜。”李智伟在该通知上签收。李智伟收到通知后,未到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上班。李智伟称,因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不为其补交社会保险,其于2014年12月31日,向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解除与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的劳动关系,并提交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称其从未收到过李智伟的短信,对其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亦不予认可。2015年1月16日,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向李智伟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李智伟,我单位于2014年12月24日书面通知你到人事部门报到上班,至今为止你未到单位报到上班,根据法律、法规等相关政策规定,现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接通知后三天内来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手续,届时未到,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等由你本人承担。”另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23日,因李智伟与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发生劳动争议,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未给李智伟安排工作,也没有向其发放生活费。还查明,2015年1月,李智伟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李智伟与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劳动关系,由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并将李智伟的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市失业中心;2、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为李智伟交纳从2012年6月至关系转出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五个险种;3、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赔偿因违反劳动法的错误,中断劳动关系给李智伟造成的工资损失5.25万元;4、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支付李智伟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万元。2015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087号仲裁裁决,裁决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为李智伟办理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李智伟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23日的生活费22784.5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报到上班,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报到上班,被告据此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已于2014年12月31日短信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的为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23日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故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生活费,经计算为22784.55元(1080元×60%×7个月+1240元×60%×18个月+1400元×60%×5个月+1400元×60%÷21.75天×17天)。因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导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智伟与被告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智伟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23日的生活费22784.55元。三、被告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李智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李智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李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基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文梅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