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高某某,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矿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柳某某,女,1980年2年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秀芝,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新春、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族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母亲,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被告脾气越来越差,经常对原告、原告母亲和原告与前妻所生孩子进行辱骂,并殴打原告母亲,经常到原告工作单位滋事。对被告的行为,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总以原告要向其赔偿巨额费为由拒绝。现原告已经心灰意冷,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诉状中陈述均不实,其诉状中称双方之间感情一直不好,结婚之后并没有因双方之间矛盾发生争吵,只是因为原告母亲和妹妹的原因发生争执、冲突;2.起诉书中称被告打骂原告母亲及原告前妻所生孩子,被告虽然没有工作,但也是受过教育的人懂得尊老爱幼的人之常理,一直没有主动打骂过原告母亲及原告前妻所生孩子,只是原告母亲对被告找茬发生的冲突,至于打骂原告前妻所生孩子不属实,原被告均属于再婚,很珍惜双方这次的婚姻,原告起诉书中却捏造事实;3.起诉书中指出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行为,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与事实不符,被告被原告母亲赶出家后,原告将被告安置到租用房屋,并用自己喜欢的项链变现后支付了房租,起诉书中所述均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做出的,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4.被告没有到原告单位滋事,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接处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被告与原告妹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证据三、2015年10月9日石嘴山银行出具的储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五万元存款,且该5万元存款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分歧,没有矛盾,矛盾只是原告的母亲和妹妹容不下被告所产生的;关于证据三,有该笔存款,被告取出后,已经给原告5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妹妹曾发生过争执以及原、被告在起诉前曾闹离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证据三,只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有五万元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的母亲和妹妹,只是几次原告的母亲和妹妹将被告打伤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两张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曾有共同存款5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妹妹曾发生过争执且在本案诉讼前双方曾闹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中的伴侣,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谅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与义务。本案原、被告属自愿结婚,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了近一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当庭陈述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对老人不好,有打老人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以双方夫妻有感情,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由提出抗辩,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