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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凯旋光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寿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旋光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寿国芳,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市万鑫实业有限公司,吴伟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旋光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山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梁立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以红,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国芳。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哲渊,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诉讼代表人吴军,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均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万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国际商务广场1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吴伟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吴伟国。上诉人凯旋光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寿国芳因与被上诉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苏州分行)、苏州市万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吴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一审诉称:2013年7月12日,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与万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协议,约定万鑫公司向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借款4500000元,凯旋公司、吴伟国、寿国芳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万鑫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鑫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99600元;2、凯旋公司、吴伟国、寿国芳对万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凯旋公司一审辩称:凯旋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确认,因此担保无效,请求驳回对凯旋公司的诉讼请求。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亦不属于实现债权必须的费用,请求予以驳回。万鑫公司、吴伟国、寿国芳一审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吴伟国、寿国芳、凯旋公司共同作为保证人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万鑫公司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得到履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额4500000元、债权本金最高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年7月12日,万鑫公司(甲方)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4500000元借款用于采购铜材,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8%的固定利率,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对应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甲方发生变更住所、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甲方同意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依约支付了借款,万鑫公司向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2013年12月2日,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以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联系不上为由以书面方式宣布提前收回上述借款,万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万鑫公司财务专用章表示收到上述通知,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同时书面通知担保人凯旋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凯旋公司于同年12月3日签收通知书。截至2013年12月5日,万鑫公司尚欠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另查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于2013年12月6日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南昌银行苏州分行进行本案诉讼、执行事宜,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为此支付代理费99600元。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转账回单予以证实。在一审庭审中,南昌银行苏州分行认可,凯旋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代偿27300元,12月31日代偿25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3月28日、4月30日、5月28日分别代偿100000元,合计代偿金额为677300元,其中偿还本金459687.63元、利息217612.3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凯旋公司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凯旋公司一审认为,保证合同未经过公司权力机关确认,故保证合同无效,凯旋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一审认为,一方面凯旋公司在缔约时曾向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提交了公司出资者决定表示同意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凯旋公司所述并无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凯旋公司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故凯旋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一审另主张,凯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曾向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书面承诺表示承诺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并按承诺书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为此提交了出资者决定及出资者名单及签名签章样本、承诺书(复印件)。对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的出资者决定及签名签章样本的真实性,凯旋公司一审不持异议,但凯旋公司坚持认为出资者决定仅仅加盖了签字章而无董事签名,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承诺书凯旋公司则以无原件印证为由不予认可。凯旋公司一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凯旋公司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凯旋公司的付款仅仅是为了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对履行保证责任的认可。在一审庭审中,凯旋公司认可其与万鑫公司、吴伟国、寿国芳之间均不存在投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所提供的出资者决定及签字、签章样本表明,凯旋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向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提供了由出资人凯旋公司签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出资者决定,该决定明确表示出资者同意凯旋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债权人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凯旋公司以无董事签名为由否认该出资者决定的效力无法律依据,故凯旋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在无法联系万鑫实业负责人的情况下宣布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南昌银行苏州分行要求万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凯旋公司的代偿情况,截至2014年5月28日万鑫公司尚欠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040312.37元应予偿还,南昌银行苏州分行要求万鑫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亦实际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99600元,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所主张的数额亦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故对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凯旋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律师费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万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040312.37元,按年利率10.9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二、苏州市万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9600元;三、凯旋公司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吴伟国、寿国芳对苏州市万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市万鑫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000元,由苏州市万鑫实业有限公司、凯旋光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吴伟国、寿国芳负担。上诉人凯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非实现债权必需的发生费用。凯旋公司在南昌银行苏州分行起诉之前已经与其协商愿意承担担保债务,并且支付了部分的款项,同时表示会继续支付,因此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无需支付律师费。其次,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并未提供律师费支付的凭证,单凭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相应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律师费负担部分,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昌银行苏州分行负担。上诉人寿国芳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寿国芳”的签名并不是寿国芳本人所写,合同上签名的笔迹与寿国芳平时签名笔迹从运笔、笔画交叉等特征与字体结构等均有明显不同。且寿国芳与吴伟国在2012年10月10日与吴伟国已经离婚,不再共同生活,也不过问和参与公司经营,从常理上讲不可能为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向法院申请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签名的真伪,而寿国芳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对寿国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昌银行苏州分行负担。被上诉人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凯旋公司、寿国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鑫公司及原审被告吴伟国二审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寿国芳二审提交离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寿国芳与吴伟国已于2012年10月10日离婚,之后也没有过问吴伟国经营公司的任何事务,不可能再为其公司借款进行担保。针对寿国芳二审提交的证据,南昌银行苏州分行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寿国芳在合同中签字,与其婚姻状态无关。针对寿国芳二审提交的证据,凯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寿国芳没有过问吴伟国经营公司的任何事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中,根据寿国芳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落款处“寿国芳”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编号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合同编号为2013年洪银苏分高保字第(0154)号的《南昌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第9页上的“寿国芳”署名笔迹为寿国芳书写形成。针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寿国芳质证后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鉴定过程中的比对程序有明显错误,鉴定结论认为鉴材与寿国芳的签名笔迹特征相同,没有事实依据。通过肉眼就能清楚发现鉴材上的运笔等与寿国芳本人签名是完全不同的字体。撇开字迹本身,从合理性角度讲,鉴材中的签名也不可能是寿国芳本人所签,因为寿国芳和吴伟国自2012年10月10日就已经离婚,之后的时间里寿国芳没有去过苏州,寿国芳也不可能为离婚的前夫对外进行数百万元的担保。同时,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也有义务进一步举证当时寿国芳本人签字的过程,包括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等,并且见证人员应当出题接受法庭的询问和质证。综上,司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对于重新进行笔迹鉴定。针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银行苏州分行质证后认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而且寿国芳有义务证明其主张,而不是将其想当然的合同形成过程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同时也不同意寿国芳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首先,寿国芳提出的关于笔迹的运笔等特征,其意见不可能比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更专业,从证明效力来看,应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准;其次,关于寿国芳依据与其前夫婚姻状态所作出的推理没有依据;第三,寿国芳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在已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该申请应不予准许。针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凯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关于寿国芳提出的重新鉴定主张,首先,寿国芳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寿国芳对于笔迹本身观点,仅是其个人推测;第三,本案司法鉴定过程和依据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凯旋公司就律师费提出的上诉,凯旋公司主张在案涉贷款逾期后其向南昌银行苏州分行表示愿意履行保证责任,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其向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清偿了本案万鑫公司结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且其一审明确辩称担保合同无效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主张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发生而支付律师费用并无必要,不能成立。同时,为证实律师费用的发生,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一审中不仅提供聘用律师合同和发票,还提供了费用支付的电子转账凭证,且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委托的代理人亦已到庭参加诉讼,故凯旋公司理当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因实现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寿国芳就《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提出的上诉,根据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落款处寿国芳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寿国芳主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就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寿国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书中签字确认,其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寿国芳理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于债务人万鑫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45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支持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对于寿国芳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寿国芳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由于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凯旋公司、寿国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上诉人凯旋光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由上诉人寿国芳负担38110元;司法鉴定费25000元,由上诉人寿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琦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