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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30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外号“小鬼”,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驾车窜到胡某开设于长乐市松下镇垅下村的店铺旁,由被告人赵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王某撬锁盗走胡某停放在其店铺旁巷子内的台隆牌电动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644元)。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驾车窜到长乐市松下镇首祉村田下冷冻厂的院子旁,由被告人王某翻墙入院开门,被告人李某进入院子内与被告人王某共同将院内陶某的红色踏板式助力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熊某的黄色宇锋牌两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168元)推出、盗走。案发后,被盗红色踏板式助力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陶某、熊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购车票据、车辆合格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计人民币7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主动退赃,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虑的情节。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王某主动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812元,其中发还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644元,发还被害人熊某人民币3168元。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未参与第一起盗窃,只是帮忙销赃,对第二起盗窃犯罪无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计人民币7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关于其未参与第一起盗窃,仅为第一起盗窃销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稳定并能相互印证,其三人所实施的本案盗窃行为还有被害人胡某、陶某、熊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印证,且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本案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故认定上诉人李某参与实施本案两起盗窃犯罪的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某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在本案盗窃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