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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于波与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454号原告于波,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汉族,某水暖安装店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于波诉被告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毅、被告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波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8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被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9月26日前还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1800元。被告马超庭审答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暂时无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马超在原告于波处借款318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被告马超给原告于波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于波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整”。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于波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1800元。被告马超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超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马超应向原告于波偿还31800元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波借款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