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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委赔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曲淑敏因违法保全申请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南法委赔字第00004号赔偿请求人:曲淑敏,女,1941年5月出生。系原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负责人程玉民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张运森,女,1971年10月出生。系曲淑敏儿媳。委托代理人:程保堂,男,1969年5月出生。系曲淑敏儿子。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乔国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聂守贤、周澎涛,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曲淑敏因违法保全申请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因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曲淑敏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诉许昌县建安金属材料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依原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申请保全了许昌县建安金属材料公司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但在案件未审结时,又变更保全措施将该车交给许昌县建安金属材料公司保管,致使原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胜诉后,案件至今无法得到执行,要求卧龙区人民法院赔偿货款损失208120.6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16120元,并自1996年8月24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经终字第387号经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后加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申请执行许昌县建安金属材料公司的案件,并未执行终结,卧龙区法院无法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本案虽然被执行人许昌县建安金属材料公司已不存在,但该公司虽登记为集体企业,实际也是个人挂靠经营,可以追加其负责人为被执行人,卧龙区法院会尽力配合权利人尽早实现权利。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7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诉被告许昌县建安金属材料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并依据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的保全申请,于同日作出(1996)宛龙经初字第1990号经济裁定,裁定冻结许昌县建安金属材料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50000元或扣押、查封其价值相等的财产。1996年12月18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异地扣押了许昌县建安金属材料公司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豫K101**,1996年9月购买,行驶里程8248公里。)1997年2月2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根据许昌县建安金属材料公司提供的第三人许昌市黑色金属材料公司担保书,将该车由异地扣押改为活封,将车辆交给许昌县建安金属材料公司保管,但该情况一直未告知申请人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此案经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5月15日作出(1997)宛龙经初字第24号经济判决,驳回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1998)南经终字第387号经济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由许昌县建安金属材料公司在十日内付给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货款208120.60元,并自96年8月24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申请执行被保全的车辆。经查证,许昌县建安金属材料公司已于1998年5、6月份,将该车变卖给他人,无法执行。而被执行人许昌县建安金属材料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1998年9月份被关停,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担保单位许昌县黑色金属材料公司也已于1998年年初关停,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遂于1999年8月20日,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被保全的车辆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被扣押车辆被非法处置的保全行为违法为由,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出违法确认申请。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1日作出(2000)宛龙法确字第01号确认,认为卧龙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20日将被保全车辆由异地查封改为活封,交被申请人许昌县建安金属材料公司保管,并责令其不得擅自转卖、转让、抵押该车,符合法律的规定。确认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放车行为不违法。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不服,向本院提出违法确认申诉,本院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2002)南确字第4号决定,以南阳卫校经销处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决定按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自动撤回申诉处理。后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负责人程玉民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南法确申字第01号决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南法确申字第01号决定,认为卧龙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对被申请人请求变更车辆扣押方式提供的第三人担保条件、能力,未进行必要的审查确认,便将被扣押的车辆交给被申请人保管,且未依法采用扣押该车辆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措施,致使保全车辆被非法转卖。应确认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20日变更车辆保全措施的行为违法。2015年7月27日,受本院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全的车辆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1996年12月18日,该车辆市场价值为20.94万元。另查明,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于1992年7月开办,经营期限至1994年7月。名为挂靠在南阳卫生学校,单位性质为集体的企业,实为程玉民个体经营;其债权债务与南阳卫校无关。2012年4月14日,程玉民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曲淑敏、长子程宝录、次子程保堂,诉讼中程宝录、程保堂均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均由曲淑敏代为行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1996)宛龙经初字第1990号经济裁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被保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程玉民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卧龙区人民法院变更车辆保管方式的执行、合议笔录;卧龙区人民法院(1997)宛龙经初字第24号经济判决、(2000)宛龙法确字第01号确认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经终字第387号经济判决、(2014)南法确申字第01号裁定书;卧龙区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建安金属公司副经理邹秀春的笔录、许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建安金属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通告;南阳卫校关于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与南阳卫校债权债务无关的证明、南阳卫校物资经销处营业执照、程玉民死亡证明、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宛正泰评报字(2015)第101号评估报告。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变更车辆保全方式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被本院确认为违法行为。由于该违法行为,致使已被查封扣押的车辆被非法转卖,直接导致案件至今无法得到执行,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为,保全车辆被查封时的市场价值20.94万元,赔偿请求人要求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支付赔偿请求人曲淑敏经济损失人民币209400元。二、赔偿请求人曲淑敏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