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剑与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30号原告陈剑。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委托代理人邢志。被告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煎茶铺镇平口村。委托代理人冯辉。委托代理人张子茹。原告陈剑与被告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昊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邢志,被告霸州昊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诉称,原告自行设计“拖把桶(G)”,于2009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6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59094.7。该专利产品的设计特点主要是: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柱体与弧形柱体的结合,在矩形柱体的桶身上部设有一与桶体外形相吻合的提手;在弧形柱体桶身的一端中部从下而上设有近似矩形的开口,该开口内设有一踏板,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圆环;弧形柱体的桶身部位自上而下设有浅凹面;在桶身的左、右侧中部均设有近似梯形的浅凹面;从其立体图和俯视图可看出,在弧柱体的桶身内设有圆形的网状脱水篮。近来,原告从被告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到的货号为82672的“飞翼水晶四驱动”拖把桶,整体外形为矩形柱体和弧形柱体的结合,在矩形柱体的桶身上部设有一与桶体外形相吻合的提手;在弧形柱体桶身的一端中部从下而上设有近似矩形的开口,该开口内设有一踏板,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近似圆形的环;弧形柱体的桶身部位自上而下设有浅凹面;在桶身的左、右两侧中部均设有近似梯形的浅凹面,其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同;在弧形柱体的桶身内部设有圆形网状脱水篮。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圆环,而被控侵权产品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近似圆形的环。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桶身上的提环是圆形还是近似圆形通常不会引起注意,不会对拖把桶产生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专利权构成侵害,严重挤占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专利产品份额,给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霸州昊林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拖把桶)的外观设计与原告ZL200930159094.7号专利外观设计在视觉上存在显著差异:1、涉案产品踏板上方的桶身处装有的提环并非圆形;原告专利产品桶身上装有的提环为圆形;2、原告专利产品桶身一侧的浅凹面下方有明显大口径排水口,涉案产品桶身两侧均没有。上述差异对拖把桶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区分,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未生产涉案拖把桶,也未获利,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或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或其获利情况,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于理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1、涉案外观专利证书及公告,用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有效性;3、(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09号、4212、421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4、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5、聘请律师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亿丽佳专卖旗舰店”(淘宝网)网络打印件。被告霸州昊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被告自行打印的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正信公证处)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该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具体收费标准。经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7日,原告陈剑将“拖把桶(G)”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10年6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59094.7,专利权人陈剑。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0月26日,截止至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2013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益宁向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正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奥和工作人员凌敏承办此次公证。2013年8月14日上午,吕益宁在王奥和凌敏的现场监督下,在正信公证处通过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点击“InternetExplorer”快捷图标,打开“IE”空白主页,在URL地址栏内输入www.bzhaolin.com,点击连接按钮进入该网站,出现标题栏为“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网页,打印该网页。点击该网页上方导航栏内“关于昊林”链接,出现“关于昊林”子页面,打印该页面。该网页内容有“霸州昊林公司成立于2000年,产值产能和经营规模一直居同行业的前列,是北方清洁用品生产行业的龙头企业。……‘亿丽佳’是公司倾力打造的清洁行业知名品牌,主要产品包括平拖、旋风拖……等,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个省份,远销东南亚、欧洲等多个国家,其中平拖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的占有率居同行业之首。”点击“关于昊林”子页面上方导航栏内“联系我们”链接,出现“联系我们”子页面,打印该页面。该页面载有“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河北霸州市煎茶铺平口开发区”、“电话:0316-741****/7415863”等内容。点击“联系我们”子页面上方导航栏内“产品展示”链接,出现“产品展示”子页面,打印该网页。该页面载有标注为“飞翼水晶四驱动”、“乐居水晶旋风拖把”、“四驱动旋风拖”等多帧产品图片。点击并打印了“产品展示”子页面上“飞翼水晶四驱动”图片,截图并打印了该页面上“乐居水晶旋风拖把”和“双驱动旋风拖”图片。同日,吕益宁在王奥和凌敏的现场监督下,在正信公证处综合办公室致电0316-7414885,购买“飞翼水晶四驱动”、“乐居水晶旋风拖把”、“双驱动旋风拖”各四个,取得任国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账号6228481001275231113,吕益宁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和信支行将856元存入该账号。2013年8月12日,正信公证处出具(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0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网页、图片、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3年8月20日,吕益宁在公证员朱晓劲和王奥的现场监督下,前往位于金华市环城南路1605的源远物流收取包裹,取得《临沂中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随后三人一起将包裹运回正信公证处,由吕益宁拆开该包裹,包裹内含三款共十二个拖把、《霸州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之后,吕益宁将包裹内含的三款各一个交由正信公证处密封后取回,三款另两个未经正信公证处密封由吕益宁取回,剩余的每款各一个经密封后留存正信公证处。2013年8月26日,正信公证处出具(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1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收取包裹的店面外观照片、收到的拖把照片、吕益宁带走货物的密封外观照片、留存正信公证处货物的密封外观照片均与实物相符,《临沂中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复印件、《霸州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3年9月26日上午,吕益宁在王奥和凌敏的现场监督下,在正信公证处通过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点击“InternetExplorer”快捷图标,打开“IE”空白主页,在URL地址栏内输入www.bzhaolin.com,点击连接按钮进入该网站,出现标题栏为“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网页,打印该网页。点击该网页上方导航栏内“新闻中心”链接,出现“新闻中心”子页面,打印该页面。该网页内容为“公司大事记”,其中第五条链接为“2012年1月1日,总经理任国强发表新年致辞”。点击该链接,出现“总经理任国强发表新年致辞”子页面,打印该页面。该页面载有任国强致辞内容和手写体签名。同日,正信公证处出具(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1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网页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证据4即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实物由纸箱封装,纸箱及其上面粘贴的正信公证处封条均完好无损,封条上标注有“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型号82672”等字样,加盖有正信公证处公章,王奥及吕益宁均在封条上签名。当庭打开封条及封装纸箱,取得带有包装盒的“亿丽佳”牌乐居水晶旋风拖把一套,包括拖把桶、拖把杆、拖把头、脱水篮。包装盒外面标注有“飞翼水晶四驱动”字样,标注的产品信息内容有,品名:乐居水晶旋风拖把;型号:82672;制造商: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煎茶铺平口开发区;咨询热线:400-6121-922;官方网址:WWW.bzhaolin.com;传真号码:0316-7414862;电话号码:0316-741****、741****。包装盒内附的产品使用手册上标注的“亿丽佳”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等内容均与外包装盒标注的内容一致。包装盒内装的拖把桶上粘贴有纸质标贴,标贴上标注有“亿丽佳”、“旋风拖”、咨询热线400-6121-922、网址WWW.bzhaolin.com等字样。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亿丽佳”牌飞翼水晶四驱动-“乐居水晶旋风拖把”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拖把桶(G)”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桶身外观特征有:(1)整体外形为矩形柱体和弧形柱体的结合体,桶身上沿设有与矩形柱体桶身上口相吻合的提手;(2)在矩形柱体桶身的左右两侧靠近底部的位置有近似梯形的浅凹面;(3)矩形柱体桶身的一端上沿中部为向下凹进的弧线形设计,该端桶身上部有向外凸起的弧线形设计,该弧线形设计部分的下边线为向下凹进的弧线;(4)在弧形柱体桶身的一端外部中间靠近底部的位置有近似矩形的开口,该开口内设有一踏板,踏板上方的桶身上沿中间处连接一圆环;(5)俯视被控侵权产品,其矩形柱体桶底部有矩形与圆形几何体构成的不规则几何体,圆形几何体上面有10个从圆心至圆周呈放射状水滴的凸起部分;弧形柱体桶身内部安装有圆形网状脱水篮,脱水篮俯视效果为从圆心至圆周呈放射形网状。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显示,后视图中桶身中近似梯形的浅凹面靠近底部的位置有一较小立体装置。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外观特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完全相同。原告证据5载明,原告陈剑于2013年10月30日与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后者指派律师李东辉、邢志为陈剑在本案中的一审代理人,陈剑支付与本案相关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差旅费3000元。2013年10月30日,后者向陈剑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含差旅费)发票。另查明,被告霸州昊林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3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国强,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面积2100平方米,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家居用品、清洁用品、五金塑料制品。本院认为,(一)原告陈剑依法取得“拖把桶(G)”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二)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告霸州昊林公司制造、销售的“飞翼水晶四驱动-乐居水晶旋风拖把”,与原告“拖把桶(G)”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相同种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霸州昊林公司辩称其产品踏板上方的桶身处装有的提环并非圆形,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霸州昊林公司辩称原告专利产品桶身一侧浅凹面下方有明显大口径排水口,被控侵权产品桶身两侧均没有,认为该差异对拖把桶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区分,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院认为该差异不能导致“飞翼水晶四驱动-乐居水晶旋风拖把”的外观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三)被告霸州昊林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在互联网上展示、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飞翼水晶四驱动-乐居水晶旋风拖把”,对原告“拖把桶(G)”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侵害。根据我国专利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霸州昊林公司应当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飞翼水晶四驱动-乐居水晶旋风拖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相关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根据被告经营方式和规模、销售“飞翼水晶四驱动-乐居水晶旋风拖把”的价格、范围等,综合考虑各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另外,原告委托律师而支付的符合法律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陈剑“拖把桶(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飞翼水晶四驱动-乐居水晶旋风拖把”;二、被告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陈剑负担3000元,被告霸州市昊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费账户信息详见本判决附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秋萍审判员 冯孟杰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日欣附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账号:1300161500805053165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