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4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翟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高吉萍、朱学君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翟庄村村民委员会,高吉萍,朱学君,张国明,朱明然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884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翟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翟庄村。代表人刘彩楼,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吉萍。被告朱学君。被告张国明。被告朱明然。法定代理人朱学君。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晓菲,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宝钗,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翟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翟庄村委会)与被告高吉萍、朱学君、张国明、朱明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维沂、被告高吉萍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晓菲、康宝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在村经履行相关程序已被整体撤村,包括四被告居住房屋及附属院落之下的宅基地在内的翟庄村的全部宅基地均在被征收范围内。原告按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通知、表决程序。四被告对土地被征收一事不持异议,但借故迟迟不履行腾房、交地义务。原告依法向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高吉萍发出了腾空并交还宅基地的通知,要求其履行自身义务,但四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腾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翟庄村耀华路北11排4号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和院落,并将该宅基地交还原告;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津政函(2010)107号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在村已被天津市列入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范围。二、公告1份及翟庄村村民撤村户表决书6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相关程序,就整体撤村进行了户表决,绝大部分村民均同意整体撤村。同时证明在表决书中已经将村民享有土地补偿费、基本养老保险保障、享有商业用房及经营性小户型、核定住房安置面积、还迁面积都告知了村民。三、2010年11月17日原告报新立街道办事处《关于翟庄村实施整体撤村的请示》、新立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5月16日报东丽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新立街道顾庄、翟庄建制村的请示》(津丽新街发(2012)34号)、东丽区民政局在2012年8月21日承东丽区政府授权作出的《关于同意撤销新立街道办事处顾庄、翟庄建制村的批复》(津丽民发(2012)60号),拟证明新立街翟庄村整体撤村一事已经原告报新立街道办事处及报东丽区民政局批准。四、东丽区城建办于2010年11月1日报东丽区政府“关于提交新立新市镇还迁区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2010)29号)以及2010年11月3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第143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占用被告宅基地适用新立街新市镇还迁征地拆迁实施方案。五、新立示范镇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问答1份,拟证明相关拆迁安置方案已通过新立建设指挥部发布的宣传小册子下发到每户,相关政策已告知被告。六、天津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卷1份、村民房现状调查表1份,拟证明被告宅基地坐落、建筑物情况。七、腾空、交还宅基地的通知1份、照片打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腾空、交还占用的宅基地。四被告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有权拥有自己的宅基地。被告认为本案的宅基地征地程序不合法,没有及时对被告进行告知,征求被告的意见。根据国务院资源部和中纪委的相关规定,宅基地拆迁应该先安置后拆迁,在没有对被告进行合理安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拆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上被告也无处搬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户口薄(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四被告的家庭情况及被告张国明与朱明然的婚姻状况。二、《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高吉萍。三、证人张××、吕××、李一×、李二×书面证言4份及(证人张××、吕××出庭做证),拟证明原告提交的翟庄村户表决书并非依法向村民取得,原告让村民签字的仅是选择小户型或底商的统计表;同时证明村委会并没有就撤村建镇一事向村民征求意见,并没有依法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村民对现有的宅基地补偿政策并不满意。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010)107号文件、津丽新街发(2012)34号文件、津丽民发(2012)60号文件、新立示范镇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问答、腾空交还宅基地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及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天津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卷、村民房现状调查表、照片等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对四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于证人张××、吕××、李一×、李二×的证言认为缺乏真实性,对四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分析、判断,做如下认证:四被告提供的张××、吕××、李一×、李二×的证言,对其证明问题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言对证明问题缺乏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四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吉萍与被告朱学君系母子关系,被告朱学君与被告张国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明然系被告朱学君与被告张国明婚生子,被告高吉萍、朱学君、朱明然系原告村民。现三被告与被告张国明均在东丽区翟庄村耀华路北11排4号的房屋及院落内居住生活。被告高吉萍与前夫杜景峰婚后在翟庄村建造四间房屋。1994年5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中的西侧南房两间、北房两间归被告高吉萍所有(现地址为东丽区翟庄村耀华路北11排4号)。2004年2月被告高吉萍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下发津政函(2010)107号“关于同意中塘镇等九个镇开展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工作的批复”的文件。文件中原则同意包括新立街在内的九个镇的示范小城镇的建设规划。2010年11月1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作出东丽城建办(2010)29号“关于提交新立新市镇还迁区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文件。文件就新立街拟定的“新立新市镇还迁区征地拆迁实施方案”,请区政府予以审定。2010年11月2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召开区政府143次区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提交新立新市镇还迁区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2010年11月14日,原告所在的新立街道办事处组织原告进行整体撤村户表决,全村总户数为713户,参加表决692户,同意整体撤村的642户,同意率为92.8%。11月16日原告发出公告,将上述内容公告全村村民。11月17日,原告向其所在的新立街道办事处提出“实施整体撤村的请示”。2012年5月16日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办事处作出津丽新街发(2012)34号“关于撤销新立街道顾庄、翟庄建制村的请示”的文件,向东丽区人民政府请示包括原告在内的撤销建制村的申请。2012年8月21日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作出津丽民发(2012)60号“关于同意撤销新立街道办事处顾庄、翟庄建制村的批复”,同意撤销翟庄村。自2010年9月起,原告陆续开展撤村、宅基地换房示范小城镇建设等相关工作。后翟庄村民开始搬迁。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高吉萍下发腾空、交还宅基地通知。通知载明,高吉萍你为居住的翟庄村耀华路北11排4号房屋及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新立示范镇建设需要,你名下宅基地在内的翟庄村土地被政府征收,有关土地征收的公告已经公示,土地征收和安置补偿方案已经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征收依据、政策已经发放到各村民家中。请于接到该通知五日内将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和院落腾空并交还村委会。被告未能执行该通知,原告成讼本院。另查,原告所在村绝大多数村民已将自己的房屋拆除,将宅基地交还原告,并按照新立新市镇还迁区征地拆迁实施方案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偿。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经市、区级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原告翟庄村委会被整体撤村,原告为了本村村民的集体利益进行“以宅基地换房的示范小城镇建设”将宅基地收回,对村民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四被告拒绝拆除房屋、交回宅基地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整个村示范小城镇的建设。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吉萍、朱学君、张国明、朱明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空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翟庄村耀华路北11排4号的房屋及院落,将该房屋及附属院落之下的宅基地交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翟庄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