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布某某与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布某某,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商某某,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布某某诉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某,被告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商某甲(2004年10月16日出生)。因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冲突导致感情不和。尤其最近几年被告不经常回家,动不动就吵架。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3、我亲属的外债由我偿还,其他外债由被告偿还。另被告给我100,000.00元,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有以被告父亲商某乙名义购买的位于科尔沁右翼前旗大坝沟镇某某花园16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一处(98平方米),位于突泉县宝石镇某某村刘家街的平房一处没有房产证,有面包车一台、三轮车一辆,还有五菱宏光车一台。夫妻共同外债欠李某某40,000.00元,欠玲某10,000.00,欠包某某10,000.00元,无债权及存款。被告商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原告所说夫妻共同财产不对,位于突泉县宝石镇某某村刘家街的平房一处是我父亲的,面包车和三轮车都报废了,位于科尔沁右翼前旗大坝沟镇某某花园16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一处是我父亲的,首付款是我父亲交的,每月还贷款也是我父亲还的,五菱宏光车在我这。夫妻共同债权有,正某23,000.00元,哈某某(即王某某)100,000.00元,借据均在原告手里。夫妻共同债务,欠李某甲30,000.00元,欠段某某20,000.00元,欠崔某某10,000.00元,欠毕某某20,000.00元,欠范某某12,000.00元,欠齐某某20,000.00元,欠段某甲20,000.00元,欠马某某20,000.00元,欠徐某某10,000.00元,欠齐某甲3,000.00元,欠刘某某20,000.00元,欠王某10,000.00元,欠学田乡马家街郝某某10,000.00元,欠蒋某某10,000.00元,欠王某甲40,000.00元,欠李某某22,800.00元,欠玲某10,000.00,欠包某某10,000.00元,合计297,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商某甲(2004年10月16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科尔沁右翼前旗大坝沟镇某某花园16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一处(98平方米)。被告虽然辩称是其父亲购买,但庭审中其已承认首付款及偿还房贷由夫妻共同负担,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突泉县宝石镇某某村刘家街的平房一处,被告否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五菱宏光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有哈某某(即王某某)100,000.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正某23,000.00元,此有(2015)科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玲某10,000.00、欠包某某10,000.00元、欠崔某某10,000.00元,原、被告对此三笔债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欠刘某某20,000.00元,欠齐某甲3,000.00元,原告对此两笔债务表示不知道,但有(2015)科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欠李某某(图某的丈夫)22,800.00元,原告主张此笔债务为40,000.00元,但有(2015)科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本院予以采纳。欠王某41,566.45元,此有(2014)科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欠李某甲20,000.00元、欠齐某某10,000.00元、欠马某某9,000.00元、欠段某甲10,000.00元、欠毕某某10,000.00元、欠范某某12,000.00元,此六笔债务原告均表示不知情,但有证人出庭作证,并有欠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欠王某10,000.00元、欠郝某某10,000.00元、欠段某某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钱,此三笔债务原告均表示不知情,虽当事人出庭作证,但无书面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债务因原告予以否认,当事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有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因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尤其被告与前妻的接触,引起冲突导致感情不和。原告诉讼来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3、原告亲属的外债由原告偿还,其他外债由被告偿还,另被告给原告100,000.00元,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关系证明一枚、(2014)科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科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科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哈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一份、科右前旗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五枚、某某花园销售经理梁某某的调查笔录、商某乙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某某、齐某甲、毕某某、崔某某、范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段某甲、齐某某、段某某、王某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原告布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商某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商某甲因一直与原告布某某生活,故商某甲应由原告布某某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按有利于清偿债务原则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布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商某甲由原告布某某抚养,被告商某某从2015年8月份起至商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2015年抚养费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1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商某某所有,被告商某某给付原告布某某财产折价款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夫妻共同债权哈某某(即王某某)100,000.00元归原告布某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欠李某某(图某的丈夫)22,800.00元、欠玲某10,000.00、欠包某某10,000.00元合计42,800.00元由原告布某某负责偿还。其余债务均由被告商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布某某、被告商某某各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