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汪友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友凤,丁放军,丁新军,汪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友凤。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丁放军。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丁新军。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汪友龙。再审申请人沈友凤、丁放军、丁新军与被申请人汪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31日,沈友凤、丁放军、丁新军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沈友凤、丁放军、丁新军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该判决在实体上存在错误。据被申请人汪友龙所述,丁东柱在2010年2月27日、2010年7月19日分两次借款,于2011年10月28日死亡,并且知道丁东柱生前建有三间楼房、二间平房。而汪友龙于2013年2月5日起诉,为何在丁东柱患病住院治疗期间不向当事人追讨,而要在其死亡两年后方向其家属追讨,且丁东柱在2010年4月3日住院,长期接受治疗,家属在近身照顾的情况下却不知其向汪友龙借款一事,以及借款用途等情况,原审法院对此未查清。三名再审申请人至今均未继承原审诉状中所述房屋,因此汪友龙不能直接向三名申请人主张债权。原审仅凭一份上虞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认定三名再审申请人已经因上述财产而受益,故原审判决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该判决在程序上存在错误。本案原审是公告判决,而原审法院并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公告送达,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知诉权和辩论权。此外,原审法院明知再审申请人沈友凤的电话,却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在再审申请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由徐勇等50位章镇新江村村民签名并加盖上虞区章镇镇新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兹关于原告汪友龙诉被告沈友凤、沈荷花、丁放军、丁新军民间借贷案的公告文书,在我们村里未有人看到过。沈友凤本人一直住在本村,2013年至2014年间偶尔外出,但并未长期居住在外。”证明原审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沈友凤、丁放军、丁新军的再审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一、原审程序合法。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原审在直接送达不能、其他联系方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向原审三被告送达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案卷中附有公告送达的凭证。在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原审在答辩和举证期满后,依法开庭审理,原审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据此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剥夺原审三被告的抗辩权。二、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三再审申请人就反驳汪友龙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三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其次,三再审申请人对法定继承理解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三再审申请人作为继承丁东柱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丁东柱的遗产未作放弃继承表示,因此视其三人已继承丁东柱的遗产,而非再审申请人所理解的应将房产过户给三再审申请人后才是继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丁东柱生前欠被申请人汪友龙的借款,应由再审申请人沈友凤、丁放军、丁新军在继承丁东柱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友凤、丁放军、丁新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增铨审 判 员 高五虎代理审判员 袁丽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淑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