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见与被告方祥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胡见,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祥清,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原告胡见与被告方祥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见委托代理人蔡中智、被告方祥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见诉称,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饭店餐厅用钢构建房。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7000元没有支付,2013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祥清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原告给我做的钢构房屋漏水,我让他来修,他一直没有修好,后来他就说让我自己找人修,我欠他的7000元就不要了,现在我自己找人修了,原告现在还来要钱,我不可能给他。原告胡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10月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该欠条是其出具。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祥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某某、张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原告为被告建造的钢构房子漏水,被告找两证人维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应该提交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经审查,被告提交的陈某某、张某某的证明来证明房屋漏水的事实,但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本院无法对该组证据进行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见与被告方祥清于2013年4月份口头约定由原告胡见为被告方祥清位于潢川县黄寺岗镇街的饭店餐厅建设钢构房屋,钢构房屋于2013年10月份完工,完工时被告方祥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7000元未给付。2013年10月9日被告就欠7000元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胡建现金柒仟元正欠到人:方祥清2013年10月9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胡见与被告方祥清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饭店餐厅建设钢构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约定建设钢构房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举证欠条证明并得到被告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建钢构房屋漏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祥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见欠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祥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成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