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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朝涌与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陈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涌,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陈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李朝涌,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日,四川绵竹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云,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7日,甘肃省玉门市人,无业。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晓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东,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3日,山西省大同县人,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岗,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4日,山西省临汾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朝涌诉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告陈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朝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涌诉称,2015年1-3月,原告先后三次给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各类酒水,价值14124元,被告收到货后未及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4124元。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买卖关系,也无业务往来。他把酒水供应给陈岗,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仅将房屋出租给陈岗经营超市,与超市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陈岗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岗租用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的房屋经营“浩海之家”超市。2015年1-3月,原告李朝涌分三次向被告陈岗出售各类酒水,共计价值14124元,被告陈岗收货后未付款。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岗离开超市后不知去向。经原告李朝涌申请,本院于2015年五月二十七日对被告陈岗存放于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厂内的价值15000元的酒水进行了诉前保全。2015年6月25日,原告李朝涌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被告陈岗给付所欠的货款14124元。我院因无法查明被告陈岗下落,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另查明,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岗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一份,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将其职工食堂承包给被告陈岗经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酒类流通随付单及清单、食堂承包合同、(2015)玉执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朝涌给被告陈岗经营的超市供应酒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岗应给付原告李朝涌货款。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陈岗经营超市,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其并不参与超市的经营;将职工食堂承包给被告陈岗经营,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也不参与食堂的经营,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对原告李朝涌与被告陈岗间的买成合同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朝涌货款14124元;二���驳回原告李朝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文珍审 判 员  苏 婷人民陪审员  杨志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