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祥林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8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朝(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夺后,由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助力车搭载刘某朝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华新路,抢走正在步行的被害人田某的手提包(该手提包内有被害人的身份证、4张银行卡、1个手机充电器)。得手后,二人驾车逃至容桂街道华口附近一条河边,见包内没有值钱的东西,就将手提包连同包内的物品抛进河内,然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车搭载刘某朝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华新路佳欣百货附近路段,抢走被害人吴某的手袋。二人得手后逃跑时,与吴某同行的舒某冲上去拉住助力车尾,致使助力车连人带车倒地,刘某朝和被告人王某弃车分头逃跑。当被告人王某逃至华口华新路一厂区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抓获,而刘某朝拿着抢得的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1部白色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87元)逃脱。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舒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容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