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固信用社与付义前、张凤丽、付彩丽、张发琴、付法闯、柳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固信用社,付义前,张凤丽,付彩丽,张发琴,付法闯,柳秀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金初字第130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固信用社,住所地滑县留固镇西街村。负责人余子庆,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文昌,男,1972年5月10日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义前,男,1969年7月1日生。被告张凤丽,女,1972年9月29日生。被告付彩丽,女,1979年7月7日生。被告张发琴,女,1962年4月10日生。被告付法闯,男,1971年6月10日生。被告柳秀军,女,1974年8月21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固信用社(以下简称留固信用社)与被告付义前、张凤丽、付彩丽、张发琴、付法闯、柳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固信用社的负责人余子庆、委托代理人郭文昌、刘用田,被告付义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丽、付彩丽、张发琴、付法闯、柳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固信用社诉称:被告付义前在原告留固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张凤丽、付彩丽、张发琴、付法闯、柳秀军做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义前辩称:贷款属实,对合同无异议,但是被告因为贷款后出车祸,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张凤丽、付彩丽、张发琴、付法闯、柳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留固信用社与被告付义前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当日向被告付义前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1.40‰。同日,原告留固信用社与被告张凤丽、付彩丽、张发琴、付法闯、柳秀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凤丽、付彩丽、张发琴、付法闯、柳秀军为被告付义前的上述3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被告付义前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利息人民币8778元,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2014年5月31日后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凤丽、付彩丽、张发琴、付法闯、柳秀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留固信用社与被告付义前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凤丽、付彩丽、张发琴、付法闯、柳秀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15日原告留固信用社向被告付义前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付义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义前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留固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张凤丽、付彩丽、张发琴、付法闯、柳秀军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凤丽、付彩丽、张发琴、付法闯、柳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义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凤丽、付彩丽、张发琴、付法闯、柳秀军对被告付义前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凤丽、付彩丽、张发琴、付法闯、柳秀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义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付义前、张凤丽、付彩丽、张发琴、付法闯、柳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