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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渝北区飞达建材经营部与张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北区飞达建材经营部,张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672号原告渝北区飞达建材经营部,经营地重庆市渝北区五星路保利时代阳光26号,组织机构代码L4611480-7。经营者向强,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亮,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原告渝北区飞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张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亮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区飞达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张华亮从2013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建材,截止2014年1月14日共计欠款3281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2810元;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281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张华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向强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渝北区飞达建材经营部,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零售。被告张华亮从2013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建材。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华亮向原告渝北区飞达建材经营部出具便条一份,载明:2014年1月总欠款32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便条、营业执照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4年1月14出具的便条,足以认定被告张华亮截止于2014年1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3281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尚欠货款32810元,应予支付。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依法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且原告也未举���证明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飞达建材经营部货款32810元;二、被告张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飞达建材经营部资金占用损失(以3281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渝北区飞达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华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张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