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桂兰、王曼诉被告殷香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兰,王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殷香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吕桂兰,现住扶余市。原告王曼,现住扶余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竟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经理。被告殷香柱,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殷香涛。原告吕桂兰、王曼诉被告殷香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曼、吕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竟芳被告殷香柱的委托代理人殷香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桂兰、王曼诉称,2014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殷香柱驾驶×××号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由301省道西十号路口处驶上301省道过程中,与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会新驾驶的×××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会新受伤,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会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殷香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会新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殷香柱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定罪免诉。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处承保,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鉴定费、邮寄送达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殷香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对,王会新死亡了,我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向法庭提交保险单。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殷香柱驾驶×××号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由301省道西十号路口处驶上301省道过程中,与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会新驾驶的×××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会新受伤,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会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殷香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会新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殷香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请求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桂兰、王曼医疗费10000元(含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桂兰、王曼110000元。总计人民币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殷香柱负担700元,原告吕桂兰、王曼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