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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9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官某甲,官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980号原告谢某,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周娅、雷玮芬,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某甲,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官某乙,女,200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理人谢某,自然信息同上,系第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娅、雷玮芬,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官某甲,第三人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娅、雷玮芬,被告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官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所有学习费用,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193号402室房产归婚生女所有,房贷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27日起闽D×××××车辆贷款,闽F×××××号车辆归原告所有,闽F×××××号车辆归原告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2015年3月1日前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离婚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每月的房屋按揭贷款、车辆按揭贷款、婚生女的教育费用均由原告独自承担。闽F×××××车辆及闽F×××××车辆亦尚未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2015年3月1日前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27日至今婚生女的学杂费15775元;2、被告协助将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193号402室房产过户至第三人婚生女官某乙名下,并立即搬出该房屋,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该房产2015年2月27日起贷款42826.21元(自2015年3月22日计至2015年9月22日,每月6118.03元);3、被告协助将闽F×××××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4、被告协助将闽F×××××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5、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27日起闽D×××××车辆贷款,并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车辆贷款44243.92元(自2015年3月21日计至2015年9月21日,每月6320.56元);6、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前原告的信用卡欠款10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被告官某甲辩称���离婚协议是被告醉酒后亲笔写下,对此并无异议。讼争房子确系双方同意赠与婚生女,但需待其成年后方过户到其名下。现该房产仍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都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也未逼迫原告搬离。讼争房产的按揭款以及信用卡应还款项,被告均没有给予原告,因被告生意原因,不可能每个月有固定收入来源,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贷义务,确实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房屋过户至婚生女名下及偿还贷款并搬出该房屋的请求,其实质是在逼迫被告。离婚时,被告所欠一百余万债务都由被告自行承担,并且将所有财产都给了原告,原告却仍在逼迫被告。对于原告关于婚生女学杂费、房贷、车辆过户、车贷等,被告均同意支付。至于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第三人官某乙陈述,同意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官某乙,2015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仅承担女儿的学杂费(包括所有学习费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193号402室房产归官某乙所有,房贷由男方支付。在过户给官某乙之前归官某甲和谢某所有”;“闽F×××××归谢某所有,无车贷”;“闽D×××××归官某甲所有,车贷由男方自行承担”;“闽F×××××归谢某所有,无车贷”;“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2015年3月1日前所有债务归官某甲承担”。离婚后,双方并未将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193号402室房产过户至婚生女名下,该房产现每月尚需偿还按揭贷款6118.03元,该款项自离婚之后由原告支付至今。闽F×××××车辆及闽F×××××车辆尚登记于被告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闽D×××××号车辆每月贷款6320.56元,自双方离婚至今,均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为婚生女支付学杂费等共计6775元。还查明,2015年3月1日前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款收据、存量房买卖合同、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兴业银行还贷明细、招商银行车易购业务申请书、招商银行车贷还款明细、贷记卡已出账单明细查询、机动车行驶证2本、收据、书法空间培训合同书、兴业银行还贷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之时已就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所作约定均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业经民政机关备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关于厦���市思明区槟榔东里193号402室房产,虽双方均同意该房产归婚生女所有,但因双方并未约定房产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且该房产现尚有按揭款项未偿还完毕,房产所设立的抵押权亦未解除,因此该房产目前并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原告现诉请将讼争房产过户至第三人名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约定在房产过户之前归原、被告所有,在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前,双方均对该房产享有使用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学杂费、房贷、车贷等费用的承担,以及车辆过户问题,均不持异议,同意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信用卡应还款项10000元,被告虽对该款项的承担并无异议,然而抗辩称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婚生女官某乙的学杂费15775元;二、被告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支付的房屋贷款42826.21元;三、被告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将闽FV35**车辆过户至原告谢某名下的相关手续;四、被告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将闽FC33**车辆过户至原告谢某名下的相关手续;五、被告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谢某支付的车辆贷款44243.92元;六、被告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信用卡欠款10000元;七、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官某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00元,被告官某甲负担1169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凯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