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7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文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7030号原告文某,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7日生育一女王某某。我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嘴,2013年6月我们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没有吵嘴打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8日双方自愿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27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多一起生活,双方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