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某、许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银,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零智勇,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刘志银、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零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的一天,经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丁某到广西来宾市,交纳69800元申购了21份“产品”后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中,并成为徐某的下线人员。2008年8月份经徐某介绍,被告人许某交纳36800元申购了11份“产品”后加入了传销组织中,成为丁某的直接下线。至案发时,丁某、许某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经达到30人以上并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期间,丁某、许某根据上线的安排负责给下线人员授课学习,将上线转到其银行账户的提成款转发给下线人员,并管理下线生活。许某、丁某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5年1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许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30人以上并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志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丁某系初犯,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并愿意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判处丁某拘役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零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许某系初犯,并愿意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许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被告人丁某经徐某(另案处理)介绍到广西来宾市,交纳69800元申购了21份“产品”后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成为徐某的下线人员。2008年8月份,被告人许某经徐某介绍来到广西来宾市,交纳36800元申购了11份“产品”后加入了传销组织,成为丁某的直接下线。该传销组织要求每人交纳3800元申购一份传销产品后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的下线人员申购产品份额作为晋级和返利依据,积极发展下线,“申购份额”,骗取现金,组织内部等级分明,组织严密,实行“五级三阶制”的运营模式。期间,丁某、许某根据上线的安排负责给下线人员授课学习,给下线人员发放提成款,并管理下线生活,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者。至案发时,丁某、许某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经达到30人以上,发展的层级均在三级以上,是传销体系行业的高级业务员。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丁某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5年1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加传销组织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9日,丁某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6日,浑清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许某、万军、王娟、孙立民等人以加入“连锁销售”为由骗取其与其妻子姜荣花116600元。其传销体系头目是许某,他是高级业务员,伞下份额已达600多份以上。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本案传销组织申购资金管理,工资发放情况。其中许某银行卡(账号为21×××26)出现大量单笔3800元、7100元及69800元资金交易,符合传销组织交纳申购款及发放工资特征。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5月29日丁某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许某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4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许某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沈某绘制的传销网络图证实,沈萍是许某的直接下线,许某上线是丁某。丁某、许某的下线人员已经达到三层级。姜某花绘制的传销网络图证实,许某的下线人员达到三层级,人数超过30人。范某、田某微、都某凯、浑某绘制的传销网络图证实,丁某、许某的下线人员达到三层级,人数超过30人。辨认笔录证实,都某凯、田某微、姜某云均辨认出许某、万军、王娟是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浑清、姜荣花辨认出许许某、万军、孙立民是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2、证人证言沈某证实,其表姐徐某发展其加入来宾市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当时其交纳了69800元申购了21份产品后成为许某的直接下线。之后其发展柴小卡、万军成为其的直接下线。许某的上线是丁某,丁某的上线是徐某。柴某卡证实,沈萍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成为沈萍的直接下线,沈某安排孙某涛及其妻子成为其的直接下线。范某证实,其经万军介绍交纳了69800元申购了21份产品,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成为万军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王娟成为其的直接下线。下线人员的申购款主要汇到丁某、许某等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并由他们发放下线人员工资。田某微证实,王某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安排其成为孙立民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其丈夫都某凯成为其的直接下线。许某是高级业务员,下线人员的申购款大多数打到许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都某凯证实,王娟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安排其成为田某微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袁某波成为其的直接下线。许某是出局的高级业务员,下线人员的申购款大多数打到许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姜某云证实,其女儿范学博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安排其成为其丈夫范某静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姜某花成为其的直接下线。丁某、许某是高级业务员,负责监督体系成员的生活、学习及发放下线成员的提成款、安排体系的讲师给下线人员讲课,并办理申购业务。姜某花证实,其二妹姜焕云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成为姜某云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其丈夫浑某成为其的直接下线。许某是高级业务员,负责监督管理整个体系工作,如办理申购业务,发放下线成员的提成款。浑某证实,其妻子姜某花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成为姜某花的直接下线。其交纳36800元申购了11份产品,申购款是打到万军账户,万军是经理级别负责传销组织日常工作。后其在发展下线过程中认为是违法行为,于是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宫某证实,其二姨姜焕云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安排其成为范学博直接下线。丁某、许某是高级业务员,负责带新人了解传销行业,给新人讲解传销行业。王某证实,许某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后来其知道这个行业是违法的,就离开了。张某兰证实,其女儿张某慧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成为张某慧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徐某春成为其的直接下线。万某证实,2008年11月,其在徐某的介绍下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成为沈某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范某、陈某成为其的直接下线。其伞下产品份额达到200多份后晋升为经理级别,其发展的下线约有20多人。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丁某供述,2007年8月,其在徐某的介绍下交纳69800元申购了21份产品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成为徐某直接下线。后其发展了刘伟、许某成为其下线,许某发展了王广、范丹为其直接下线。2009年2月其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约有40多人,申购份额600份以上,成为高级业务员。其在传销组织内负责给下线人员讲课及带领下线人员办理申购业务,成为高级业务员后其上线将发给下线人员的提成款转账给其,再由其转账发给下线人员。当时转账用的银行卡号为62×××73,账户清单上面14521元、39764元、2494元、4241元等金额是上线返还给其和其下线人员的提成款。许某供述,2008年8月,其在徐玲的介绍下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成为丁某直接下线。后其发展了王广成为其直接下线,徐玲把沈萍安排为其直接下线。2010年3月其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约有40多人,成为高级业务员。其在传销组织内负责收取下线人员申购款,并按照上线要求发放提成款给下线人员,即上线将发给下线人员的提成款转账给其,再由其转账发给下线人员。当时转账用的银行卡号为62×××74,账户清单上面7000元、8000元、6500元等金额是上线返还给其的返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财务室,有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许某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物,并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刘志银、零智勇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许某当庭认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在判决前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丁某、许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刘志银、零智勇提出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丁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许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文新代理审判员 何立东人民陪审员 覃 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